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46號
TPDV,106,司聲,154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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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張陳映雪
      高張乙女
      張睿峰
      張月桂
      張美惠
相 對 人 康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6號及1044年度司 執全字第73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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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