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鄭榮興
相 對 人 黃世明
黃芬芳
黃邦儒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黃世明、黃芬芳、黃邦儒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99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僅對相對人黃世明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 (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0號),並未對其餘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黃世明、黃芬芳、黃邦儒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黃芬芳、黃邦儒、陳俊宇部分亦已蒙 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 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9
3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0號卷宗審查,關於相對人黃世 明、黃芬芳、黃邦儒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陳俊宇 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陳 俊宇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 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 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俊宇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