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吳儀貞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美域高有限公司(原名:原來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尉祥
相 對 人 李政叡
蘇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 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 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美域高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其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另相對 人李政叡、蘇雀貞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塗 銷部分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執行命令、已通知行使權利函 (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442號、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867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641號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已 撤回對相對人美域高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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