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陳喜助
相 對 人 陳佳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判決,為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1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0號、105年度司 執字第98532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667號卷宗,假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本案訴訟亦已判決確定,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