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簡永昌
林麗卿
賴游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壽南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簡永昌係被繼承人吳壽南之孫顏廷芳之配偶,聲請 人林麗卿、賴游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吳匡時、吳旭時之配 偶,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 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 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