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347號
TPDV,106,司繼,134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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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簡嘉憲
      簡明哲
      邱惠貞
      王秀琴
共同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關 係 人 葉坤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石重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坤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石重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民國102年3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石重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石重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石重磊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重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石重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案外人興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來公司)於民國73年3月17日將該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216,000,000元之抵押權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3年3月16 日止。興來公司之債務於79年11月18日經第三人顧大義、陳 逸晉、王超立及被繼承人石重磊清償完畢,國泰信託公司並 將該債務轉讓予被繼承人石重磊等4人,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聲請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前開土地之抵 押權,惟因被繼承人石重磊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塗銷訴訟無法進行,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 度繼字第925、101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葉 坤益(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石重磊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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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