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李傳傑
關 係 人 郭儒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家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儒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家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06年5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家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家 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家 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家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家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家 之姪,被繼承 人生前係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醫療、養護、喪葬等費 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項醫 療、養護、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地政士郭儒鈞(業徵 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家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