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414號
聲 請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非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蘇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健標、林廷宇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即「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或記載 不明確致無從判斷其金額者,其票據無效,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內 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 年7 月5 日,金額新臺幣(下 同)120,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 98,000,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 關於金額之記載,分別記載120,000,000 元及98,000,000元 ,究何金額為發票人所簽發,由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依 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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