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不滿丁○○之工人於卸貨時,不慎毀損其車門,且丁○○久仍未將其 曾轉交由保險公司理賠而代為修理之汽車交付,以及保險公司反對甲○○要求賠 償而迄不予交車等情,甲○○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 分許,獨自一人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二二六巷一八六號丁○○之住處, 欲找丁○○談論因為車損理賠及修理之汽車應予交付等事宜,詎雙方於言詞理論 間,甲○○、丁○○因為一言不合,二人遂均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大打出手 ,致甲○○當場受有右手擦傷併紅腫瘀血、左後耳擦傷及前額鈍挫傷之傷害,丁 ○○則受有下額部挫傷、右踝關節處外側挫傷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又於其間, 丁○○之媳婦簡桂玲因見彭、戴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跑出屋外呼救,此際,丁 ○○之子丙○○聞知旋即自上址對面之辦公室趕來,甲○○見之,遂承前傷害人 身體之概括犯意,亦對丙○○以徒手為毆打,致使丙○○亦當場受有疑似頭部外 傷、上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丁○○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確有動手分別毆打丁○○、丙○○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龍安診所、敏盛綜合醫院 龍潭分院所分別出具之丁○○、丙○○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訊據 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毆打甲○○等 詞云云,惟按,被告丁○○亦確有右揭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已 指訴綦詳,且查甲○○於其時亦確係受有右手擦傷併紅腫瘀血、左後耳擦傷及前 額鈍挫傷之傷害,此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科學研究院 附屬醫院所出具之甲○○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可足徵被告丁○○ 於當時應有出手毆打甲○○之行為事實無訛,被告丁○○上開執詞所辯,顯僅係 屬於事後迴卸其刑責之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乃係屬於正當防 衛云云置辯,因核與被告丁○○所陳稱之伊無出手等語,難能互為相容,自亦無 可採取。本件綜據上情所述,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暨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另 為傳訊未曾有於現場目擊之證人鄭應彬,並又請求另傳訊被告丁○○之母親戴吳 五妹、其所僱用的印尼籍工人、及其媳婦簡桂玲等均不能令具結之人到庭為證,
核無必要,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丁○○二人右揭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而被告甲○○右揭先後分別所為傷害丁○○、丙○○二人之犯行,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二 人之犯後態度,並另各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各 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