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一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一號「紅太陽檳榔攤」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變異體小瑪琍」二台,以賭客投注新台幣(下同 )十元,下注後經由不特定機率與該電子遊戲機對賭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被告乙○○則為被告甲○○所僱用在上開檳榔攤內販賣檳榔之小姐,亦 基於幫助賭博之概括犯意,兼為被告甲○○看管上開電子遊戲機及兌換現金等工 作。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版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四百九十元。案經桃園 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幫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項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有 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予以排除,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被告 乙○○涉犯幫助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呈插電狀態,並有 查獲現場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版 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三千四百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 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係供自 己把玩,並未供他人玩賭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僅為檳榔攤小姐,負責販 賣檳榔之工作,並未幫被告甲○○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等語。四、經查:被告甲○○確有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 而該二台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查扣時係呈插電之狀態等事實,雖經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然被告甲○○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自己把玩,並未 對外供不特定人玩賭等情,此業經被告甲○○自警訊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四頁) ,核與被告乙○○自警訊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供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未供不 特定人玩賭,其僅負責販賣檳榔,並未於上開檳榔攤內從事為賭客開分、洗分或 兌現現金等工作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 ;本院卷第一三頁),且卷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工作第一線之警察機關在被告甲 ○○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實施採集跡證之作為後,除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 台及機具內之現金三千四百九十元外,現場既未查獲諸如賭客、帳冊等其他足資 證明被告甲○○確係以其所擺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 其所對賭之財物種類、對賭方法為何之證據,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於上開檳榔攤內為不特定賭客開分、洗分或以累積積分兌換現金之幫助被 告甲○○賭博財物之行為,自不得僅以員警有於被告甲○○所經營及被告乙○○ 所受僱之上開檳榔攤內,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之事實,據以推測被告甲○ ○有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及被告乙○○為之兌換 現金之幫助賭博財物之犯行,又縱認被告甲○○供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均 係供自己把玩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無可採信,然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被告二人 犯罪之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及乙○○分別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賭博犯行及幫助賭博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被告甲○○係上開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 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 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內工作,復無因 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事業正常工作時間等情事,竟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僱用女工即案外人方淑芬於上開 檳榔攤內,擔任販售檳榔之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四時起至同日晚上十二時 止等情,此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是被告甲○○就此 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 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