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317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何杰元
相 對 人 梁雲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05 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其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 鄭行堃之最新戶籍謄本,業於106年10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106 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 未補正,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鄭行堃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故該部 分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