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4452號
TPDV,106,司票,14452,201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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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4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詹雅婷
相 對 人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釀佑
相 對 人 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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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4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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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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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600萬元 │25,179,515元│ │ │ │106年7月8日 │




├──┼─────┼──────┤103年5月6日 │未載 │106年7月8日 ├──────┤
│002 │ 250萬元 │ 2,300,698元│ │ │ │106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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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