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泰元
相 對 人 林瑞琪
林淑媛
林酉昌
林酉亮
林其寬
關 係 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吳秀真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林酉亮、林吳秀真、陳 惠玲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陳惠玲邀同 林酉亮、林吳秀真為連帶借款人,於95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 向聲請人借款1,8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陳惠玲等未依約履行,依上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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