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27號
TPDV,106,司拍,327,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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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昇峰
相 對 人 張長平(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群英(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育瑈(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冠英(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 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 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章雩畬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章雩畬於95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 元,依約債務人應到期清償本息,詎其中借款金額172萬元 於106年4月18日到期未獲清償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章雩畬已於106年6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章雩畬之繼承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除戶謄本(以上 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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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