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劉美珠相 對 人 顧誠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至浩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至愷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振豪即顧九淵之繼承人 顧家華即顧九淵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顧至浩即顧九淵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顧至愷即顧九淵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顧振豪即顧九淵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顧家華即顧九淵之繼承人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應予刪除。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繼承人顧九淵業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而顧九淵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顧誠、顧至浩、顧至愷、顧振豪、顧家 華五人,其中顧至浩、顧至愷、顧振豪、顧家華已為拋棄繼 承,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5號卷宗查核屬實 ,則顧至浩、顧至愷、顧振豪、顧家華自非顧九淵之繼承人 ,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上開裁定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