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54號
TPDV,106,司執消債清,54,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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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峖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代 理 人 林倩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在卷。 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僅 有車牌號碼00-0000、T9-1111之汽車,出廠年份依序為西元 1992年、1999年,出廠迄今已歷25年、18年,債務人於106 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均已報廢,堪認無殘值而無 變價實益。又債務人於106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其無任何財 產,並陳報其名下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106年7 月12日陳報狀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結果 ,經新光人壽函覆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且已經解 約,經國泰人壽函覆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富邦 人壽函覆僅有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保單且無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經台灣人壽函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單已解 約、經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函覆債務人之保單係團體意外傷害 保險,並無保險理賠給付、無可領回之債權、無還本金且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綜上,均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或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新光人壽函、國泰人壽函、富邦 人壽函、台灣人壽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函附卷可參。本院



於106年9月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清晴字第54號函通知債 權人,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具狀表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迄未具狀表示意 見,爰依首揭規定,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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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