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37號
TPDV,106,司執消債清,37,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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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振記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曹豊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於民國( 下同)106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又據債務人106 年7 月7 日之民事陳報狀、 106 年9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106 年10月2 日之民事陳 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 年7 月 12日之調查筆錄及106 年9 月1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名下 財產有:㈠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之各金融機構存款,惟因 已無餘額或數額微少,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㈡附 表編號3 之機車乙台,惟已超過15年而無殘值,應予排除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㈢附表編號1 之計程車乙台(車牌號 碼:000-0000);㈣附表編號2 之有限責任臺北市長青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股份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而就附表編號1 、2 之財產,經本院調查結果: ⑴附表編號1 之汽車因係營業用計程車(TOYOTA-WISH ) ,且目前該車里程數已達155,212 公里,經車行估價結 果殘值僅餘410,000 元之價值,此有債務人106 年9 月 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第三人瑞鴻交通關係企業有限 公司名片、106 年10月2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而該 價值顯然低於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615,560 元,顯無變價之實益。又該計程車目前為 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須之物品,為維持債務人生計所需, 亦不宜變賣。
⑵附表編號2 之有限責任臺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 份,因債務人曾有交通違規行為,不符合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3條之相關規定而無法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登記,故需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為社員,始能 領取營業車輛牌照。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 員者,須繳交入社股金10,000元,而若社員退社,則其 營業車輛牌照將被註銷,此亦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 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參照。故本院認債務人加 入有限責任台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繳交之入社 股金10,000元係債務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以維持生活 所必須,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三)又就保單部份,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皆無有效保單或 無保單價值。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30日壽會貴字第1060608974號書函、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 日(106 )新產法 發字第938 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國產字第1060800096號函、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106 )華產健 字第019 號函等附卷可參。
(四)基於上開理由,堪認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 106 年10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不處分資產,並請求終止清算程序 ,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依 權責裁定,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 函查債務人保單【已於上開理由(三)敘明】;其餘債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 意見,亦有陳報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綜上,附表編 號1、2之財產衡情不宜變賣且無實益或應排除於清算財 團,為免程序浪費,堪認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 產應予返還債務人,且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 價值(新臺幣) │ 備註 │
├──┼──────────────┼───────────┼────────────┤
│ 1 │汽車乙台(車牌號碼: │410,000元 │①2016年5月出廠 │
│ │TDA-1169) │ │②合作社計程車 │
│ │ │ │③本車有辦理附條件買賣設│
│ │ │ │定登記,債權人為和潤企業│
│ │ │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尚│
│ │ │ │有615,560元 │
├──┼──────────────┼───────────┼────────────┤
│ 2 │有限責任臺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10,000元 │ │
│ │合作社股份 │ │ │
├──┼──────────────┼───────────┼────────────┤
│ 3 │機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 │0元 │2002年出廠,已超過15年而│
│ │ │ │無殘值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存款│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存款 │6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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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