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喬富小吃店之組織類型,依卷附之經濟部商業登 記資料顯示為獨資,其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樓」,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中山分局)派員至其登記地查訪,該址已非相對人喬富小 吃店,此有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568900號函在 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中山區地址為其營業地,又 因喬富小吃店為獨資,其與負責人洪寓鍼人格同一,而洪寓 鍼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