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9120號)
(一)債務人高宗霖於093 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6 年0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2,382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37,868元整、預借現金2,721 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993 元整及違約金800 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0,589元整
自106 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 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
取400 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 元整之違約金
,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
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按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993 元及已到期之違
約金800 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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