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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