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 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謝文章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 其任職於相對人處,聲請人前聲請執行其任職相對人處之薪 資,經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由於相對人於移轉命令核發後 幾經聲請人通知給付,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主張第三人謝文章任職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聲請人, 惟並未釋明相對人未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之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未具體 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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