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依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與 第三人中信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支付方式購買教材,因 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 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聲請 人與相對人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書中特 別約定事項有債權讓與情事,惟查,依特別約定事項內容所 載,系爭契約核准與否,聲請人有最終同意權,於聲請人審 核通過後,由聲請人或指定之第三人付款予特約商,由此, 聲請人似成已承辦銀行放貸業務,其合法性容有疑義。又依 爭約定書所載意旨,無論契約成立與否,抑為債權讓與之條 款,均由聲請人單方面核定,再者,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款 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 有被動接受之義務,且依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意 旨,其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責,因之, 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以同意轉讓,且經其審核,然因未踐行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 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因 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聲請人尚非債權受讓人,其主張本 件已有債權受讓,而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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