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46號
TPDV,106,司他,246,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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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46號
原   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
儀、劉子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二審訴訟由原告即上訴 人徐利華負擔,嗣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廢棄發回關於駁回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聆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徐利華敗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仍判決原告敗訴,惟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徐利華負擔,並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原告徐利華之上訴而告確 定。是以,原告徐利華應負擔歷審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三、又原告徐利華起訴請求被告陳聆陳仲賢高恩賜陳華儀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劉子亭給付10萬元本 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1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18,48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77,720元,惟 原告徐利華於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時追加被告陳聆給付660 萬元,嗣於更㈡審時捨棄250萬元,僅追加請求410萬元及部 分利息,就更㈡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同,故第二、三審 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620萬元(1210萬元+410萬元=1620萬 元)徵收裁判費各231,840元。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 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17 號裁定選任宋皇佑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 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核定為20,000 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602,160元【計算式 :118,480+231,840+231,840+20,000=602,160】應即由 原告徐利華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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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