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29號
TPDV,106,司他,229,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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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響峻

原   告 許麗琴(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李玫(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即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陳護木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李響峻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筠溥之承受訴訟人即許麗琴、李玫、李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897 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88 %,由上訴人即原告李響峻負擔1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許麗 琴、李玫、李峻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



院103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9,3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第二審裁判費106,489 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觀 諸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李響峻李筠溥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各為620萬元、769,303元、10萬元,渠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分別為88%、11%、1%【計算式:6,200,000÷7,069 ,303≒88%;769,303÷7,069,303≒11%】,與第二審判決諭 知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相同。第二審裁判費106,489元, 加計原告李響峻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07,019元,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88%即156,651元【計算式:70,993+107,019 =178,012;178,012元×88%=15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李響峻負擔11%即19,581元【計算式:178,0 12元×11%=19,581元】,許麗琴、李玫、李峻(即李筠溥 之繼承人)負擔1,780元【計算式:178,012-156,651-18, 581=1,780】。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原告李響峻部分,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尚應 即向本院繳納19,051元【計算式:19,581-530=19,051】 ;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應繳交156,651元;原告許麗琴、 李玫、李峻應繳交1,78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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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