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被 告 詹華色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碧惠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 告詹華色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00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詹 華色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寒冰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貞茹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 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判決被告詹 華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被告詹華色 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是以,被告詹華色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150元,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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