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KIRAN NAGRAJ GOWDA(即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利害關係人)
相 對 人 芬蘭商特諾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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