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詹爵丞
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
相 對 人 果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沛晶會計師為相對人果緹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果緹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245 條第1項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該條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聲 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00萬元,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 20%,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相對 人自100年8月設立自今,均由陳貞夙擔任公司董事執行公司 業務,惟公司設立迄今已逾六年之譜,未見相對人有任何盈 餘;又相對人董事陳貞夙亦未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 終了後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聲請人;另聲請人曾請相對人董事 陳貞夙提供相對人相關財產文件、帳薄、表冊等供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惟相對人董事陳貞夙竟置若罔聞,聲請人實無從 知悉相對人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100年4月至105年10月間, 為公司執行股東,擔任相對人之副總經理負責批發部門,所 有銀行往來借款都有聲請人簽名作保,此期間公司之營業及 財務狀況,聲請人知之甚詳。聲請人不僅起訴請求閱覽眾多 文件,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目的仍為擾亂公司經營, 打擊公司為目的,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各項營業及財務, 聲請人皆知之甚詳,又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須支付相當之 費用,對財務欠佳之相對人,又是一筆開支,對全體股東不 利,故其請求顯非必要。另聲請人既已提出請求閱覽帳冊之
訴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75號),應視該訴訟之結果而 決定,如檢查人先行檢查,則該訴訟已無意義,且該案法院 應會深入調查,相對人有無必要交付各項文件及交付之範圍 及內容,而本案為非訟事件,法院一般皆未深入調查,故應 視該訴訟之結果而決定,較為妥適。又如鈞院裁定選派檢查 人,亦應裁定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依法選出之檢查人執行查 核之範圍,以公司法第184條股東會得查核之事項即董事會 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為 限,超越上開範圍之部分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00萬元,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 2500萬元之2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固辯以:聲請人對公司帳務知之甚詳,此舉擾亂公司 運作,縱許選派檢查人,亦應以股東權利可行使之範圍為限 云云。惟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 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 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從而,相對人所辯 ,並無足採。
㈢關於檢查人人選部分。相對人固稱:聲請人所推薦之檢查人 與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利害關係,恐無法公平檢查等語 。惟相對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實屬相對人臆 測之詞,相對人於此抗辯,並無足採。本院審酌黃沛晶會計 師學歷為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畢業、會計師考試及格,經 歷晶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興亞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等專業資格,曾辦理公司財 務報表簽證業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黃沛晶會計師與雙 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其經歷、專長均
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沛晶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黃沛晶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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