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06年度,2號
TPDV,106,原金,2,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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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玉婷
被   告 蕭淑麗
      潘俊安
      李文寬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梁凱智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信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嗣更 名為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為非法吸收資 金,經該公司顧問即訴外人吳善雯向伊詐稱圈購股票,致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該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支付購股價金,被 告嗣經本院105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或成員,以圈購股 票為名,行吸收資金詐欺之實,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 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至存款人權益,僅屬衍生及間接目的,並非該規定之直接被 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4號裁定意旨、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第3項非法收受存款罪;被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 智、宋維德黃繹倫則遭判處幫助非法收受存款罪,有上揭 刑事判決為證(見該判決第274-275頁),惟銀行法第29條 立法目的旨在貫徹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之立法政策,以 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並非直接保護存款大眾,則原告既 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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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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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4.1.8 │ 1,300,000 │黃頌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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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4.2.3 │ 825,000 │何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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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4.2.4 │ 825,000 │何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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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3.25 │ 52,000 │黃頌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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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4.5.22 │ 8,000 │黃頌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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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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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