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29號
TPDV,106,勞訴,329,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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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娜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被   告 陳宜忠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勞動契約而為請求,而依照該契約第 11條約定略以:「1.因本約所生爭議或請求,雙方合意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勞動契約在 卷可按,且業據被告主張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進行審理, 亦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按,是依上說明,上開約定之合 意管轄法院,自得於無專屬管轄適用之本件中,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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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