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8號
TPDV,106,勞訴,28,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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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叔清 
      藍喜亮 
      賈京生 

      張星之 
共   同 趙建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叔清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藍喜亮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賈京生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張星之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民國 5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第76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嗣於106年11月1日本院最 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退 休辦法(105年8月5日修訂通過)」(下稱系爭船員退休辦 法)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原告所 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屬同一退休金差額請求之原因事實,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叔清部分:緣伊於取得中華民國一等船長之資格後 ,先於86年2月1日起至89年5月26日止擔任海研一號船長 乙職,嗣與被告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自89年9 月1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所有之裕斐號、亞泥二號及亞泥一 號之船長職,直至105年10月19日止,伊始依勞基法第53 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公司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又伊申請 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9,180元(計算 式:底薪86,750元+航行津貼42,240元+固定加班費38,600 元+年資加給15,700元+假日津貼5,890元=189,180元), 又依伊船員服務手冊之記載,伊前揭服務年資合計為4.5 年,故伊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後,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數額應為1,702,620元 (計算式:189,180元【平均工資】×4.5【年資】×2【 基數】=1,702,620元)。詎伊於105年11月8日接獲被告公 司交付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驚覺伊試算之退休金金 額與被告公司核算之退休金金額有極大差異,經伊細譯前 揭通知書內容後赫然發現,被告公司核算應給付伊之退休 金數額,竟係以裕民航運船隊行政管理手冊中之系爭船員 退休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即「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 年6月24日【含】以後)至勞退條例實施前之工作年資之 退休金,依該退休金條例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 規定核算,亦即被告公司乃係以伊94年1至6月時之月平均 工資126,973元為計算基準,進而核算應給付予伊之退休 金額為1,142,757元,故被告公司前揭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實與伊依法計算得出之退休金數額短少559,863元(計算 式:1,702,620-1,142,757 =559,863)。(二)原告藍喜亮部分:緣伊係於89年8月2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擔任船長乙職,迄104年10月止,以年滿65歲為由依勞基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退休,伊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服務年資總計12年又6月,於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 資則為89年8月25日起,迄94年6月7日止,共計4.5年,伊 依法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1,702,620元( 189,180元【平均工資】×4.5【年資】×2【基數】=1,70 2,620元。詎被告公司實際核算給付伊之退休金數額,竟 係以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核算,亦 即,被告公司乃係以伊89年3至8月時之月平均工資即 127,440元為計算基準,進而核算給付予伊之退休金數額 為1,146,960元(計算式:127,440元【平均工資】×4.5 【年資】×2【基數】=1,146,960元),是被告公司前揭 計算之退休金數額實與伊依法計算得出之退休金數額短少 555,660元(計算式:1,702,620元-1,146,960元=555,6 60元)。
(三)原告賈京生部分:緣伊自80年5月1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 任大副乙職,迄104年12月15日止,以年滿65歲為由依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退休。又伊於退休後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因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及海商 法(即5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舊海商法)、船員法及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之立法與修法變動,故伊依船員法第53條 第2項、第51條第4項、舊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就工作年資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應為: 1、80年5月19日至88年6月23日止(即船員法施行前), 共計2734天,其工作年資為7.5年,依舊海商法第76條第1 款之規定,每年應給與1.5個基數。2、88年6月24日至94 年7月14日止(即船員法施行後,勞退條例施行前),共 計2493天,其工作年資共計7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每年應給與2個基數。而伊於104年12月15日 申請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137,820元為計算基準,則伊於 80年5月19日至88年6月23日止,工作年資共計為7.5年, 每滿1年乘以1.5個基數,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 1,550,475元;又88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4日止,其工作 年資共計7年,每滿1年乘以2個基數,伊得請求給付之退 休金數額為1,929,480元,合計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 休金數額為3,479,955元,惟被告公司實際核算給付伊之 退休金數額,係以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核算。亦即,被告公司分別以伊88年1至6月 之平均工資100,670元及94年1至6月之平均工資101,330元 為計算基準,進而核算給付予伊之退休金數額為2,551,15 8元,與伊依法計算得出之退休金數額短少928,797元。(四)原告張星之部分:伊自69年7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大副乙職,迄103年12月10日止,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 申請退休。又伊於退休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因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及舊海商法、船員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之立法與修法變動,故伊依船員法第53條第2項、第 51條第4項、舊海商法第7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工作年資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為:1、69年7月 17日至88年6月23日止(即船員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共 計14.6年,依舊海商法第76條第1款之規定,每年應給與 1.5個基數。2、88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日止(即船員法 施行後,勞退條例施行前),工作年資共計6年,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年應給與2個基數。又伊 於103年12月10日申請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137,820元為計 算基準,則伊於69年7月17日至88年6月23日止,工作年資 共計為14.6年,每滿1年乘以1.5個基數,得請求給付之退 休金數額為3,018,258元;88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日止,



工作年資共計6年,每滿1年乘以2個基數,其得請求給付 之退休金數額為1,653,840元,合計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退休金共計4,672,098元,惟被告公司實際核算給付 伊之退休金數額,竟以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第1款之規定核算。亦即被告公司分別以原告88年1至6 月時之月平均工資及94年1至6月時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 準,進而核算給付予伊之退休金數額為3,602,615元,與 伊依法計算得出之退休金數額短少1,069,483元。(五)伊等知悉前揭情事後,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退休金之計算 基準顯有違誤,且亦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強制規定,並要求被告公 司儘速補足短少給付伊等之退休金數額559,863元、555,6 60元、928,797元、1,069,483元,詎被告公司仍執意宣稱 前揭退休金計算基準並無違誤而予以否決,伊等迫於無奈 ,僅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伊等前揭短少之退 休金數額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叔清55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喜亮5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賈京生92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星之1,06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船員之勞動條件,於88年6月23日船員法公佈施行前 ,舊海商法設有特別規定;自88年6月23日船員法公佈施 行之日起,則以船員法規範之。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服 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依舊海商法第5條、船員法第1條之 規定,海員應先適用舊海商法及船員法規定,於舊海商法 、船員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 法規定僅能視為舊海商法第5條、船員法第1條所稱「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而舊海商法時期,該法第59條、第60 條分別就無定期僱傭契約及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為規定, 顯見以定期僱傭契約僱用船員為舊海商法所許。然舊海商 法就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並無特別規定 ,而73年7月30日公布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內容與船員 法第24條之規定意旨相符,顯見其與海員之工作性質並無



矛盾。故於舊海商法時期,關於原告年資之認定,應適用 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而船員法施行後,船員之服務年資 ,應適用船員法第24條之規定。則若於船員之工作期間內 ,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年資均應 合併計算;至定期僱傭契約期間之間隔若超過3個月,除 別有其他規定應計算該段年資外,雇主即無將年資併計之 義務。
(二)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關於船員退休時,其退 休年資之計算僅規定「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 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並無如船員法或勞基法規 定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需未滿3個月時,年資方得併 計。是以,伊公司之退休年資之認定,似較船員法及勞基 法為嚴格,故適用上仍應與船員法及勞基法為同一之解釋 ;亦即,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年 資應合併計算;換言之,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 3個月,工作年資則不併計。又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經辭 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 。」中,所謂「離職」,依船員下般時所簽署之離職申請 書之記載,包括「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之情形。(三)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意旨 ,船員法第24條為放寬前段定期僱傭契約間隔未滿3個月 方得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因此「規定船員受僱在同一公 司法人經營之不同船舶工作年資,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應 予合併計算」。換言之,該判決之重點係在說明:若船員 在同一公司法人經營之不同船舶上工作,則其年資仍應合 併計算;而非排除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參酌 現行船員法第24條之立法過程可知,船員法第24條係以行 政院版本為基礎,並未依立法委員徐少萍提出之議案,排 除有關僱傭契約間隔須未滿3個月方得併計年資之規定, 亦即立法者有意保留上述規定,而修正後之條文內容中, 依照徐少萍委員等所增訂之部分,乃係參酌勞基法第57條 ,為避免船員因在因船舶調動在年資計算上而受有不利益 而增訂。則依現行船員法第24條之規定,船員工作年資之 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 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若有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逾3個月方另訂定 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仍不合併計算。
(四)關於原告於伊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之各段期間,其間隔 確實均有超過3個月,故年資不予併計:
1、原告楊叔清部分:原告楊叔清自89年9月19日起分別與伊



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90年12月17日下船後,至91年10 月4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291日;於99年6月20日下船後 ,至99年11月7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40日。則若以最後 1次中斷年資併計之時間來看,99年11月7日以前之年資, 本無須計入原告楊叔清之退休年資。故原告楊叔清於起訴 狀主張有爭議之年資共4.5年(89年9月19日至90年12月17 日、91年10月14日至93年2月29日、93年4月9日至95年9月 11日),應重新按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云 云,即無所據。
2、原告藍喜亮部分:原告藍喜亮自89年8月25日起分別與伊 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92年10月16日下船後,至93年2 月28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36日;於100年4月29日下船 後,至101年1月21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268日。則若以 最後1次中斷年資併計之時間來看,101年1月21日以前之 年資,本無須計入原告藍喜亮之退休年資。故原告藍喜亮 於起訴狀主張有爭議之年資共4.5年(89年8月25日至94年 6月7日),應重新按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 云云,即無所據。
3、原告賈京生部分:原告賈京生自80年5月19日起分別與伊 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81年11月3日下船後,至82年2月 10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00日;於86年4月1日下船後, 至86年7月2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93日;於95年8月5日下 船後,至95年11月28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16日;於99 年12月6日下船後,至100年4月25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 141日;於103年8月15日下船後,至104年1月10日方上船 ,在岸天數為149日。則若以最後1次中斷年資併計之時間 來看,104年1月10日以前之年資,本無須計入原告賈京生 之退休年資。故原告賈京生於起訴狀主張有爭議之年資共 14.5年(80年5月19日至88年6月23日、88年6月24日至94 年7月14日),應重新按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退休 金云云,即無所據。
4、原告張星之部分:原告張星之自69年7月17日起分別與伊 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77年3月10日下船後,至79年7月 15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858日;於81年7月8日下船後, 至82年4月16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283日;於84年1月24 日下船後,至84年10月14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264日;



於95年3月5日下船後,至95年8月5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 154天;於97年11月19日下船後,至98年3月6日方上船, 在岸天數為108日;於99年3月29日下船後,至99年7月11 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05日;於100年8月3日下船後,至 101年4月3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245日;於102年2月2日 下船後,至102年6月18日方上船,在岸天數為137日。則 若以最後1次中斷年資併計之時間來看,102年6月18日以 前之年資,本無須計入原告張星之之退休年資。故原告張 星之於起訴狀主張有爭議之年資共20.6年(69年7月17日 至88年6月23日、88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日),應重新按 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無所據。 5、依舊海商法、船員法、勞基法及系爭船員退休辦法之規 定,原告等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月時,其之 前之工作年資不予併計,而原告均有間隔超過3個月之情 形,渠等之前之年資不併計,故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計算退 休金之年資,即無所據。而伊公司所訂系爭船員退休辦法 之內容,對於該等非法律要求認列之年資,仍以優於法令 要求之解釋方式予以認列,但改以其他計算方式,確實為 體恤船員,且其計算之結果,確實亦較舊海商法、船員法 或勞基法有利於原告,是伊公司於原告申請退休時,仍按 法律變革階段當時之平均薪資給予退休金(即船員法實施 前依船員法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船員法實施後至 勞退條例實施前依勞退條例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勞退條例實施後依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確已顧及船員 之權益。且此等給付,既非法律課予之強制義務,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予,則原告主張伊公司應額外給付,顯無理 由。
(五)兩造簽立者為定期僱傭契約,且為航運實務之常態,亦為 主管機關所是認,原告亦不爭執伊公司於渠等在岸期間並 無給付岸薪,再伊公司於原告在岸期間,並無要求渠等上 下班工作,自無任何考核情事,亦未限制原告是否從事其 他工作,伊公司亦無給付工資,兩造間根本無從屬及指揮 監督關係,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無僱傭契約存在, 則原告在岸期間因並無從事任何工作,亦未獲致伊公司給 付工資,事實上亦不符合勞基法之「勞工」;另依本院99 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見解,雙方並未於在岸期間成立 僱傭關係,而接續原中斷之年資,故原告主張應併計各段 年資,並無所據。
(六)關於船員考試或受訓,均為其個人取得船員身份之必備條 件,倘原告無此等資格,即無法成為合格船員,與伊公司



無涉,故原告參與相關考試或受訓,並非伊公司強制要求 ,而係原告成為船員所應自備之條件;而船員下船後繳付 證件,僅為行政便宜措施,然伊公司並無強迫船員必須繳 付證件;至伊公司辦理教育訓練,船員均自由參加,伊公 司從無強迫之,此觀原告楊叔清賈京生張星之均有於 在岸期間然未參加教育訓練之情形可證,伊公司雖提供午 餐或車馬費,亦僅為伊公司提供之額外福利,且由此等福 利可知,此等教育訓練之參與,絕非伊公司所強迫,若原 告係有義務參與此等教育訓練,伊公司何需提供車馬費? 再伊公司提供者僅為實際之交通費支出之車馬費,並非一 日工資,益證參與此等教育訓練,並非等同基於僱傭關係 下之工作內容,否則伊公司應給付者應為一日工資,故原 告在岸期間之教育訓練,並非基於指揮監督關係。(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正反面):(一)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職稱、上下船日、在岸天數、詳如 被證1至4。
(二)各原告已領取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詳如被證12至15欄位「 三」以下。
(三)原告楊叔清藍喜亮賈京生張星之退休前6月之平均 工資分別為189,180元、189,180元、137,820元、137,820 元。
(四)各原告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 新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並依原告追加訴訟標 的及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者, 是否應併計?
(二)如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者 ,年資應予併計,則計算各原告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分別 為何?
(三)原告楊叔清藍喜亮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原告賈京生張星之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2項及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 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定期僱傭契約間隔超過3個月者, 是否應併計?
1、按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舊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 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船員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海 員應先適用舊海商法及船員法之規定,於舊海商法、船員 法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至勞基法之 規定,僅能視為舊海商法第5條、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船員法第1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基 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需在 舊海商法、船員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應以勞基法關於與 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限。船員法第51條第1、4項規 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在船服 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 上者。.....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查原告楊叔清藍喜亮分別自89年9月19日、89年8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原告賈京生張星之分別自80年5月19日、69年7月17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一)),故原告楊叔清藍喜亮於勞退新制實施前之工 作年資應適用船員法規定,原告賈京生張星之於勞退新 制實施前之工作年資有跨越舊海商法及船員法時期者,是 渠等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依船員法及舊海商法 之規定認定。
2、次按,關於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乙節, 舊海商法時期,該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就無定期僱傭契 約及定期僱傭契約之終止為規定,顯見以定期僱傭契約僱 用船員確為舊海商法所許。然舊海商法就各段定期僱傭契 約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並無特別規定,惟依73年7月30日 公布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 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現行條文並 無修正),前揭條文意旨與海員之特性無違,故於舊海商 法時期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即應依斯 時勞基法第10條規定;再88年6月24日施行之船員法第24 條規定:「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 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



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 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 限。」故船員之服務年資,若各段定期契約之間隔未滿3 個月,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若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 超過3個月,工作年資則不併計。綜合上述,若於船員之 工作期間內,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未滿3個月,工作 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如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超過3個 月,船員之工作年資不應併計。
3、依前述2、之說明,關於原告之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 判斷如下:
(1)原告楊叔清部分:原告楊叔清自89年9月19日起陸續與 被告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 隔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90年12月17日下船後 ,至91年10月4日上船,在岸天數為291日;於99年6月 20日下船後,至99年11月7日上船,在岸天數為140日, 如以最後1次中斷年資併計之時間觀之,原告楊叔清99 年11月7日以前之年資無須合併計算,是原告楊叔清主 張其89年9月19日至90年12月17日、91年10月14日至93 年2月29日、93年4月9日至95年9月11日之年資,應按其 於105年10月19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基準計算退休 金,並無實據。
(2)原告藍喜亮部分:原告藍喜亮自89年8月25日起陸續與 被告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 隔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92年10月16日下船後 ,至93年2月28日上船,在岸天數為136日;於100年4月 29日下船,至101年1月21日上船,在岸天數為268日, 如以最後1次中斷年資併計之時間觀之,原告藍喜亮於 101年1月21日以前之年資無須合併計算,是原告藍喜亮 主張其於89年8月25日至94年6月7日之年資,應按其於 104年10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基準計算退休金,亦 無所據。
(3)原告賈京生部分:原告賈京生自80年5月19日起陸續與 被告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 隔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81年11月3日下船後, 至82年2月10日上船,在岸天數為100日;於86年4月1日 下船後,至86年7月2日上船,在岸天數為93日;於95年 8月5日下船後,至95年11月28日上船,在岸天數為116 日;於99年12月6日下船後,至100年4月25日上船,在 岸天數為141天;於103年8月15日下船後,至104年1月 10日上船,在岸天數為149日,如以最後1次中斷年資併



計之時間觀之,原告賈京生104年1月10日以前之年資無 須合併計算,是原告賈京生主張其於80年5月19日至88 年6月23日、88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4日之年資,應按 其於104年12月15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基準計算退 休金,已乏依據。
(4)原告張星之部分:原告張星之自69年7月17日起陸續與 被告公司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 隔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包括:於77年3月10日下船,至 79年7月15日上船,在岸天數為858日;於81年7月8日下 船,至82年4月16日上船,在岸天數為283天;於84年1 月24日下船,至84年10月14日上船,在岸天數為264日 ;於95年3月5日下船,至95年8月5日上船,在岸天數為 154日;於97年11月19日下船,至98年3月6日上船,在 岸天數為108日;於99年3月29日下船,至99年7月11日 上船,在岸天數為105日;於100年8月3日下船,至101 年4月3日上船,在岸天數為245日;於102年2月2日下船 後,至102年6月18日上船,在岸天數為137日,如以最 後1次中斷年資併計之時間觀之,原告張星之102年6月 18日以前之年資無須合併計算,是原告張星之主張其於 69年7月17日至88年6月23日、88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 日之年資,應按其於103年12月10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之基準計算退休金,不足採信。
(5)綜上,兩造間前揭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間隔既均超過3 個月,依前述說明,原告超逾部分之工作年資即不應合 併計算。
(6)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 號判決見解,認參酌行政院原提之船員法第24條草案並 未有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 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船舶年資,但經立法委員提案認原 擬草案要求必須在3個月內訂定新約始計算工作年資嚴 重損害船員之權益,而經立法院協商後加入此部分條款 ,將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船舶年 資均列入計算,自屬放寬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應限於 未滿3個月訂定新約始合併計算年資,規定船員受僱在 同一公司法人經營之不同船舶工作年資,無論有無於3 個月內另訂新約,均應合併計算云云,然觀諸行政院於 84年9月8日以台84交字第32836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船 員法第22條草案內容:「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 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 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曾因僱傭契約



終止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修正說明欄 記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明定船員工作年資合併 計算方式及其例外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 ,立法委員徐少萍則與其他連署之立法委員提出「商船 船員法草案」,草案第25條內容:「船員工作年資之計 算應包括船員在同一船舶或同一雇用人所屬或管理之不 同船舶之工作年資,及船舶轉讓或雇用人單位改組應由 新雇用人續予承認之年資。但曾因勞動契約終止領取辭 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草案說明欄:「工作年 資之合併計算對船員權益至關重要。原訂條文規定必須 在三個月內訂新約才算,嚴重損害船員利益。」(見本 院卷一第99頁),嗣前揭2草案併案審查,審查後認「 商船船員法草案」之主張值得考量,同一雇用人所屬之 不同船舶間之不同工作年資應可予以合併計算,爰於條 文中增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 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而 修正為船員法第24條:「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 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 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 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 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 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有88年4月17日印發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01號政府提案第5299號之 1、委員提案第1615號之1及條文對照表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22至160頁),堪認現行船員法第24條係以行政院 版本為基礎,加入立法委員關於船員在同一船舶或同一 雇用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然未刪除未滿3 個月又另訂新約時前後年資始應合併計算之規定,足見 立法者有意保留上述規定,至現行船員法第24條後段之 內容係參酌勞基法第57條規定,避免船員因船舶調動在 年資計算上受有不利益而增訂,船員法第24條後段與前 段並無衝突,立法過程中關於船員法第24條後段之增列 亦未涉及船員年資中斷超過3個月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採信。
(7)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分別以原告於船員法實施前6個 月、勞退條例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伊等退休金 之月平均工資,顯與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應以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不符云云, 然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



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固應 從其所定。惟於適用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 休金給與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 ,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各在船年資無論 有無中斷逾3個月均合併計算年資,依此計算原告楊叔 清、藍喜亮賈京生張星之之工作年資分別為4.5年 、4.5年、14.5年(含舊海商法時期7.5年、船員法時期 7年)、21.5年(含舊海商法時期15年、船員法時期6.5 年),再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規定,以各原告於船員法 施行前6個月、勞退條例施行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計 算退休金之計算式,分別給付原告楊叔清1,142,757元 、原告藍喜亮1,146,960元、原告賈京生2,551,158元、 原告張星之3,602,615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一第181至 184頁反面),相對於如依舊海商法時期適用勞基法第 10條、船員法時期適用船員法第24條規定,年資如有超 過3個月即不併計,則原告楊叔清藍喜亮賈京生張星之之工作年資因中斷而均為0,兩者相較,被告公 司給付退休金之標準整體適用後確實優於斯時法律之規 定,原告尚不得一方面擷取被告公司有利於自己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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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