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89年度,28號
TYDM,89,交簡上,28,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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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十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聘雇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J—六一一號營業大 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 工業一路口之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 之速率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四十 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啟畏騎乘車牌號碼UAP—二一一號輕型機車, 沿工業七路往工業一路方向由對向行經該路口,丙○○因煞車不及而撞及王啟畏 ,致王啟畏受有腦性出血、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右手挫裂傷、 併呼吸衰竭及併消化道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啟畏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啟畏之配偶 乙○○及告訴代理人即王啟畏之子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幀、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 院八十八年六七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六十公里;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諸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 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四十五公里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此為肇事之原因,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且被害人王啟畏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被告自承於卷,並有長庚紀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啟畏之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衰減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屬本 款所稱之重傷,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可參。查被害人王啟 畏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性出血、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右手挫裂傷 、併呼吸衰竭及併消化道出血之傷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住院治療,當日緊急施行開顱手術,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轉復建科治療,當時王 啟畏已可辨識他人、呼吸狀態穩定,惟有認知上之缺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出院,依據王啟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門診之情形視之,當時情況穩定,可自行 走路,惟平衡感較差且合併有認知之問題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八八) 長庚院法字第三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且據王啟畏之配偶乙○○於偵查中所陳 :「(告訴人現在恢復情形?)還有頭暈的現象。」,足徵王啟畏雖因本件車禍 受有腦性出血、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右手挫裂傷、併呼吸衰竭 及併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然尚能經過相當之診治而回復原狀,縱目前仍有平衡感 較差、合併有認知之問題及頭暈等現象,惟非屬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之重傷 情形不符。又查被告丙○○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聘雇之大貨車司機,業據 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而傷害人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亦非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判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惟原判決主文為:「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卻誤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復漏引刑法第三百條以變更起訴法條,已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 駕駛人,應猶較一般人深知駕駛汽車之危險性,況其所駕駛者為營業大貨車,若 不小心從事謹慎駕駛,經常釀成極為嚴重之損傷,惟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過 失情節非輕,然事後已由其雇主即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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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