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連梅靖
被 告 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聯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漢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被告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 將原告轉任至基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祥公司)服務(二 間公司為關係企業,營業項目均為紙張染料進口),而於99 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24日期間,原告雖未加保於聯漢公司 ,然仍於聯漢公司同一地址之基祥公司工作(當時聯漢公司 登記地址在台北市○○區○○街00號2樓,實際上班地點為 基祥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且仍 受聯漢公司之指揮監督,薪資亦均由聯漢公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逕匯入原告帳戶,離職前約定之工資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48,000元,原告於106年5月3日申請退休,為此請 求舊制勞工退休金合計816,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自86年3月3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聯漢公司 ,投保年資為13年又92日,復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 日止任職於基祥公司,又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5月3日 止再度任職於被告聯漢公司,並於106年5月3日自請退休。 而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之條件請領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時,雇主始有 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惟原告當時為自願離職,並不符合請領 退休金之資格。
㈡被告聯漢公司自70年12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負責人迄今 均為陳川柳,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同業間對外 保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銷售業務,公 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街00號2樓,然基祥公司為76年3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至103年12月15日止之負責人為黃慶森, 所營事業為染料、助劑造紙用化學品等買賣,公司所在地為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二間公司之基本資料、營 業項目、客戶群均不同,原告任職二家公司期間之勞保加退 保資料均由原告經手辦理,且二家公司均依法開立所得扣繳 憑單供原告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原告自知甚明,歷年 來亦從無異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聯漢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聯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祥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7、45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聯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祥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9、70頁),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係為被告聯漢公司服勞務抑或為基祥公司服 勞務?原告主張聯漢公司與基祥公司為「同一事業」、「同 一雇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 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 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係以「人格」、「經濟」及「組 織」等三方面之從屬性為觀察,而與契約當事人所獲之工作 報酬高低無關;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僱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本條款規定之僱主,除為對外登記名義事業 主或負責人外,實質僱用人亦包括之。準此,有關審酌本件 原告之僱用人,除為對外登記名義事業主或負責人外,實質 僱用人亦應包括之,則原告究係自何人受領薪資報酬,關乎 僱佣關係究竟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之重要認定依據。 ㈢經查,被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於86年3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 ,至99年6月30日離職,於99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日則係任 職於基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後於101年7月25日至106年5月3 日再度任職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與基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 資料、營業項目、營業客戶都不相同,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 亦不相同,為不同工司,不能合併計算,原告亦於101年7月 12日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而原告當時是自願離職,年資 亦不符合退休金之資格等語;然而,此部分業據原告陳明略 以:其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均由被告公司支付,而是 於99年間,經被告公司將勞工保險轉至基祥企業有限公司, 因二公司之股東及老闆均相同,且其自任職起均係負責該二 家公司之出貨、開立發票、營業稅申報及銀行業務等工作, 辦公處所未曾改變,且均係聽從同一老闆之指示工作等語以 為主張,並業據其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聯漢企業有限公 司薪資表(卷第11頁)以資為據,而其中於99年11月30日、 12月31日、100年3月31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29日、8 月31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1年 1月31日、2月29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29日 係由匯款者註記「聯漢」、「聯漢企業」、「聯漢企業薪資 」之名義而匯款至原告薪資帳戶,此外於99年7月30日、100 年1月28日、101年1月31日、101年6月29日之聯漢企業有限 公司薪資表中亦有支付原告薪資之匯款帳號及金額資料之記 載,至於被告雖然主張基祥公司於76年3月6日至103年12月 15日止負責人為黃慶森等語,惟原告於99年7月1日至101年7 月1日期間之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並非由基祥公司支付 ,原告並受聯漢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於「人格、經濟、組織 上」等觀察原告乃係為聯漢公司服勞務,則依照前揭裁判意 旨,被告公司於此期間仍為原告之實質僱用人,應堪確定; 因此,原告主張:薪資均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與基祥 企業有限公司為同一企業體,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 日至101年7月1日期間將勞工保險轉至基祥企業有限公司, 但實際上之業務相同,且係同一指示等情,應堪採信。 ㈣復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 聯漢公司既為原告之實質僱用人,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予 以併計,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計算部分不為 爭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69頁),因此原告所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舊制(即86年3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816,000元,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 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後仍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160,000元,及自106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