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09號
TPDV,106,勞訴,20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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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戴佩君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光風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專員之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曾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1月9日申請 育嬰假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則於105 年8月5日發放年中獎金 時,因此故意不給付原告該固定之年中獎金4 萬8000元。然 原告於受雇於被告公司時,即受告知每年有14個月之工資; 且於被告製作之新進人員導引訓練資料中,亦載明除工資外 ,另有固定發放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各一個月,且被告此 前亦於每年2月及8月發放一個月之年終及年中獎金,是該獎 金屬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應認係工資之一部。又縱被告 認該年中獎金應按上半年之在職比例計算,原告於105年1月 至6 月均在職,自得受領年中獎金。至於留職停薪申請表記 載被告不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津貼、各項獎金,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 被告未給付上開工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05 年12月間不與原告協商續請育嬰假之情事,且於協商過程中 不斷刁難原告,亦與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原告 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再者,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系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 萬928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所應發放之一個月固定年中獎金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到職,兩造並於同日簽立聘 僱合約書。原告於105 年7月8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為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日。依上開聘僱合約 第2 條之約定,年度獎金係依被告營運狀況及原告工作表現 斟酌決定,屬恩惠性給予,被告依約並無給付1 個月年中獎 金之義務,縱有,依原告簽名之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 所載 ,被告亦因原告留職停薪而無給付義務,被告依留職停薪申 請表停發獎金,並無違誤,倘認被告依約確有給付年中獎金 之義務,原告斯時亦可申請復職後領取補發。況該年中獎金 屬年終獎金之提前給付,性質與年終獎金相同,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均非經常性給與,原告據此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與原告協商續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情事,違 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情,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審查後,認為不成立,且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辦理育嬰留 職停薪均係親自辦理,被告因無從確認原告係意欲被資遣、 申請復職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始要求原告親自簽名辦理, 未逾合理範疇,亦無刁難原告之情,原告以此為由,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契約,亦不足採。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未經預告即於105年12月 2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無理由,然生自願離職之效力, 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縱認原 告105 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未生自願離職之效力,原告於 育嬰假期滿亦應於106 年1月9日到職,然原告未到職,且有 曠職3 日之情,被告至遲已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亦無從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3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 萬8000元 ,兩造並於原告到職日簽立聘僱合約。原告曾於105 年7月8 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簽立留職停薪申請表,留職停薪之 期間為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日。被告於105 年8月5日發 放年中獎金,然並未給付該年中獎金4 萬8000元予原告。兩 造前曾於105年7月22日就原告於產假期間工作之加班費成立 調解。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訴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 定之情,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原告之申訴不成 立。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南勢角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5年12 月8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慰撫金24萬元,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合約、原告之薪資明細 暨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留職停薪申請表、105年7月22日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4月12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審定書、南勢角郵局105年12月21日第571號存證信 函及106 年1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37至38頁、第61至62頁、第67至 74頁、第84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未給付105 年8月5 日發放之1 個月年中獎金予原告,且就原告續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事宜屢予刁難,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已於105年12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補 發105 年8月5日應發放之年中獎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以被告未 給付年中獎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年中獎金及資遣費,是否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 中獎金及資遣費,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 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4萬8000元、資遣費4 萬9280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年中獎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及資遣費 ,洵屬無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勞務給付之對價,所謂「經 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給與之報酬。雇主受領勞 工之勞務給付而依勞動契約所定制度經常給與之報酬,屬於 雇主可預見且應負擔之事業成本,為工資之一部;至於雇主 所為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例如勞基法第29條所定獎金、紅 利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係雇主為慰勞或激勵勞工,於衡量其盈餘等 獲利狀況後之給與,非勞工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者,亦非雇 主應負擔之事業成本,非屬工資之範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年8月均發放1個月之年中獎金,該年中 獎金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範疇,是被告應依法給付予原 告云云,雖據提出被告新進人員導引訓練、原告之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至53頁)。經查,上開新進人員導 引訓練記載:「獎金:年中獎金:一個月(按上半年在職比 例。)於8月5日入帳」等語,而原告之薪轉帳戶於104年8月 5日確有等同於其斯時月薪4萬7000元之金額,以「薪資轉入 」之帳目入帳之事實,被告對於前揭轉入情事並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8月5日給付伊4萬7000元之年中獎 金之事實,應屬真實。惟觀諸前揭說明,年終獎金屬恩惠性 給與,係僱主為勉勵或激勵勞工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本件年 中獎金雖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列舉之獎金,然其 性質與年終獎金無異,均屬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之範疇。 縱被告於每年固定月份給付在職勞工固定金額之獎金,尚難 據此認定該獎金即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原告仍執 以為該年中獎金屬工資範疇之一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⒊再查,依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第2 條之約定:「除前條月薪 薪資外,甲方(即被告)定期發放年度獎金,惟是否發給年 度獎金與發給之獎金金額,得由甲方視營運狀況及乙方工作 表現等事項斟酌決定」等語,足見兩造約定將年度獎金排除 於月薪外,且發放與否及數額依被告之營運狀況及原告之工 作表現而定,益徵該獎金屬慰勞或激勵勞工而給付之恩惠性 給與。雖該約定載有「定期給付」一詞,然此語顯係指原告 倘符合給付年度獎金之要件時,被告即於每年預定發放年度 獎金之日給付該獎金予原告,僅屬清償日之約定。況且,該 年中獎金屬該條所稱年度獎金之範疇,依該條約定應認屬非 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被告亦得依該聘僱合約之上開約定 ,視營運狀況及原告之工作表現等事項斟酌決定是否發放及 發放數額,是原告逕以為請求被告給付該項金額,顯屬遽斷




⒋又查,原告於105年7月8日申請自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8 日期間,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並於留職停薪申請表簽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受該留職停薪申請表所約定 之條件拘束。依該留職停薪申請表說明2 之記載:「公司不 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津貼與各項獎金」等語(本院卷 第37頁參照)可知,被告於105 年8月5日發放年中獎金時, 原告既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上開說明2 之約定,被告 亦無須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尚處留職停薪期間之原告自明。 ⒌綜上,被告於105年8月5日所發放之年中獎金,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及聘僱合約第2 條之約定,堪認屬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且原告於發 放上開獎金時,尚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留職停薪申請 表說明2 之約定,被告自無需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被告 既無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準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開獎金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該年 中獎金及資遣費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以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 中獎金及資遣費,亦屬無據: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受僱者任職滿6 個月後,於每 1 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 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性平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12月間欲續請育嬰留職停薪,屢遭被 告刁難,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之情,原告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 定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 第1 項之情,僅泛稱被告於原告欲續請育嬰留職停薪時屢屢 刁難,然並未就被告具體而言有何刁難原告、足認與性平法 第16條第1 項規定有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首先敘明。
⒊復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續請育嬰留停時,因其



說詞反覆,致被告公司無法確認原告究係欲被資遣、申請復 職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始要求原告親自簽名,並未逾 合理範疇,且被告其他員工辦理育嬰留停時,亦係親自辦理 ,被告並未刁難原告續請育嬰留職停薪等情,業據提出原告 於105年12月1日寄發予被告人資主管之電子郵件、新北市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6頁、第85至88頁 )。觀諸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述:「我留停日將於106/1/ 7 屆滿,已知台北人力資源部人力已補滿,請念及過去曾經 為公司盡心盡力,又尤其身懷六甲在部門混亂人力不足之時 的全力配合,以及目前有兩名幼子需要扶養,需要經濟來源 。可否請公司同意能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4 款同意資 遣」等語,足徵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續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之 前,確曾要求被告資遣原告,被告稱其無從確認原告之真意 ,故要求原告親自簽名等語,應屬非虛。原告雖稱其於上開 電子郵件之陳述,僅係預先同意被告依性平法第17條第4 款 資遣原告云云。然依原告前揭語意觀之,其明確詢問被告是 否可以性平法第17條第4 款資遣伊,顯與預先同意與否無涉 ,並無模糊解釋之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況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性平法之情事,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認定被告並無違反性平法之情(本院卷第85至88頁參照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續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屢屢刁難伊 一節,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於其105 年12月間續請育嬰留職停薪 時屢屢刁難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未具體 指稱被告有何刁難而與該條規定有違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足 證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或勞動契約或其他法 令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中獎金、資遣費云云,洵無依 據,難以照准。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與法未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法所准。 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2-1頁),原告離職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事,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 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 被告於105 年8月5日發放之年中獎金,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第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 之約定,堪認屬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範疇;且被告發放上 開獎金時,原告尚於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依留職停薪申請 表說明2 之記載,被告亦不須支付該年中獎金予原告,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中獎金,亦難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聘僱合約第2 條之約定及留職停薪申請表 說明2之約定,無需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給付105年8月5 日發放之年中獎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刁難原告續請育 嬰留職停薪,違反性平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經其於105 年12月 21日終止,固屬有據;惟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8月5日發 放之年中獎金,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第 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中獎金4萬8000元、資遣 費4 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則被告自無 從再於106年1月16日終止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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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