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張帆
被 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6,66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陳報 狀主張「請求12月到元月12日薪資120,000元、資遣費6,660 元、失業補助金164,880元、6%勞退金損失7,200元,合計 298,740元。」(卷第8頁),復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我決定不請求失業補助金了,本件我請求薪資12 萬元、資遣費6,660元、未提撥6%即7,200元,總計133,860 元」(卷第35頁背面),經核其前後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就職, 擔任廚師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 惟被告惡意倒閉,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月12日,因此被 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2月份及106年1月份薪資合計120,000元 、資遣費6,660元及勞退6%損害7,2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8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出勤紀錄卡、股東聲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支票等文件為證,而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7條之23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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