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30號
TPDV,106,勞訴,13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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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宗彥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民國自100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業務工作,起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101年12月調 薪至33,000元,因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影響原告失業給 付、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老年給付或其他相關保險給付之核 定金額,損害原告權益,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告乃於105年12月16日以新北市政 府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計算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與假 日工資,並經裁罰在案,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事由,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 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3項規定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原告月平均工資32,459元,年資5年9 個月,資遣費應為93,320元【計算式:(32,459÷2×5)+ (32,459÷2÷12×9)=93,320】,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3,0 00元。爰依上述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2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於上班期間陸續以帳號ID:gag565(打 不死小神童)於批踢踢實業坊登載如附表所示侮辱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家屬、共同工作員工之言論,而該網 路平台為不特定大量人數得以共見共聞者,刊登其上之言論 比之於臉書等網站刊登者更具實害,是核原告所為已創害被 告於社會評價上之減損,並令被告生意往來之信用受有損害 ,且文中老闆所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華之配偶郭明



欽,此無中生有之登載傳述亦足使郭明欽之社會名譽減損, 況。為此,被告乃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提起本訴當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0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最後工作 日為105年12月15日。
⒉原告有在PTT發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89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
⒊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⒌本件如有資遣費應給付,兩造同意就平均薪資部分以32,459 元計算。
⒍原告105年4月前薪資如被證14所示。
㈡爭點: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有理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載明其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其投保薪資,且未依規定計算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其於105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即106年5月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告因此需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 開立載明其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05年12月15日由其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因被告行使終止權之時間在原告 行使終止權之前,如被告終止合法,原告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經被告合法終止後,即無從再行終止,爰先就被告於105年 12月15日所為終止是否合法一事,審酌如下: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重 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 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 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之解雇行為,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被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12月14日發現原告在批踢踢實業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等語,業據提出105年12月14日下載之網頁列印紙為證(見 卷第59頁至第7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郭明欽亦到庭 具結證述:伊女兒郭于甄之同學在批踢踢實業坊看到有關批 評「百晨」公司之言論,而告知郭于甄後,郭于甄即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查看列印後告知伊及伊配偶(即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伊配偶當場氣的快昏倒等語(見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再參諸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21時15分30秒在批 踢踢實業坊刊登道歉啟事,表示:「林宗彥,於105年間, 在BBS站PTT之八卦版(Gossiping)上,部分文章的推文中 提及百晨企業,使得百晨企業名譽無端受損害,本人感到非 常愧疚及後悔,誠摯向百晨企業公司公開致歉,希望能獲得 諒解,日後定當謹言慎行並保證不再以任何言詞或其他方式 侵害百晨企業之名譽。」等語(見卷第196頁),及原告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言論已涉及對證人郭明欽之人身攻擊, 衡情一般並非雇主所得容忍等節,堪認被告抗辯其於105年 12月14日獲悉原告在批踢踢實業坊刊登附表所示言論,即於 105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行使終止權並未逾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洵堪採信。原告雖主 張網頁列印紙顯示之日期乃係電腦內建日期,電腦內建日期 可以人為方式更改,被告援用之105年12月14日網頁列印紙 非必為105年12月14日列印者,且附表所示之言論發表日期 均在105年11月前,被告據以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仍逾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但電腦內建日期可以人為變更一 事,非代表被告即有原告所稱變更電腦日期一事,且本件並 無被告有變更電腦日期之證據,原告此一主張,應非可取。 從而,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 止勞動契約,應未逾該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 ⒊次查,原告有在批踢踢實業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觀諸附表所示言論中105年4月9日



「他媽的新北七政府是認老闆的黨證辦事的。」、105年5月 27日「幹他老母的最新消息,新北七市勞工局居然可以教公 司的會計出納做假資料以符合規定?你他媽的王亞晨,是市 長指使你還是你也有黨證,難怪申訴都沒事,根本理應外合 了嘛,…難怪大家都要找門神!老闆就是牽著勝文哥的手叫 他當副市長還問大家好不好的那個人,KMT士林區黨部主委 …」、105年5月26日「百晨企業沒在怕的,老闆有黨證跟朱 立倫罩。」、105年7月1日「百晨企業沒在怕的,新北勞檢 的早就打電話來套好招,不怕!他媽的新北七政府是認老闆 的黨證辦事的。」、105年9月4日「…王亞晨一次都沒來過 ,只有打電話來問,你們公司有沒有違規,教資料要怎麼做 、老闆的黨證很大張。」等語,可知原告有以前述伴隨三字 經等不雅言詞而指稱:證人郭明欽因係國民黨員兼士林區黨 部主委,與新北市政府市長朱立倫關係良好,而擔任被告公 司門神,使被告公司得規避勞動檢查,並在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教導下為偽造文書行為之事,被告稱該等言論已達於貶損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家屬、共同工作員工之社會 評價,而為侮辱言論等語,洵堪採信;上情,由原告刊登之 道歉啟事,表示:「…部分文章的推文中提及百晨企業,使 得百晨企業名譽無端受損害…」等語(見卷第196頁),亦 可明晰。
⒋又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曾於105年7月20日以被告公司未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員工延長工資工資、假日工 資,未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給與員工休假為由,對被告公司 科處罰鍰20,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勞動雲─違法雇 主查詢資料列印紙可稽(見卷第13頁),此應足見原告前述 辱罵被告公司、證人郭明欽、被告公司會計出納之事項,並 非實在。則綜合原告在無證據證明下,即任意連結證人郭明 欽之國民黨士林區黨部主委身份,而指稱其為被告公司門神 ,及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有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並對被告裁 罰之情形下,仍刻意偽稱被告公司因郭明欽之門神身份而得 規避勞動檢查,妄稱郭明欽、被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犯偽造 文書罪,貶損其等社會評價,暨以不雅言詞辱罵等節判斷, 應認原告所為侮辱雇主、雇主家屬、其他共同工作勞工之言 論已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而達於重大侮辱之程 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105年9月4日前言論所提妨 害名譽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刑法上妨害名譽之構成 要件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要件本不完全相 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是以,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 為合法有據。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應已無從於契約終止後之105年12月16日、106年5 月2日再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準此,關於原告以其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5 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為由,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即因失所附麗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93,320元、33 ,000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3項規定, 請求判命被告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予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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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載時間 │ 登載內容 │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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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4月9日 │他媽的新北七政府是認老闆的黨證辦│ 被證2│
│ │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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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5月27日 │幹他老母的最新消息,新北七市勞工│ 被證3│
│ 8時52分50秒 │局居然可以教公司的會計出納做假資│ │
│ │料以符合規定?你他媽的王亞晨,是│ │
│ │市長指使你還是你也有黨證,難怪申│ │
│ │訴都沒事,根本理應外合了嘛,搞屁│ │
│ │啊只能轉向勞動處理、媽的遇補假不│ │
│ │補假,難怪大家都要找門神!老闆就 │ │




│ │是牽著勝文哥的手叫他當副市長還問│ │
│ │大家好不好的那個人,KMT士林區黨 │ │
│ │部主委、不知道找蘋果報料會不會有│ │
│ │效果、補上公司行事曆會不會比較有│ │
│ │用一點,上班打卡鐘就在門口警衛室│ │
│ │裡面每個都是血汗勞工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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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5月26日 │百晨企業沒在怕的,老闆有黨證跟朱│ 被證4│
│ 8時27分 │立倫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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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1日 │百晨企業沒在怕的,新北勞檢的早就│ 被證5│
│ 11時43分 │打電話來套好招,不怕!他媽的新北 │ │
│ │七政府是認老闆的黨證辦事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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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9月4日 │幹恁娘新北七市朱立倫,泰山的百晨│ 被證6│
│ 10時47分 │企業沒周休沒加班費,檢舉後勞檢的│ │
│ │王亞晨一次都沒來過,只有打電話來│ │
│ │問,你們公司有沒有違規,教資料要│ │
│ │怎麼做、老闆的黨證很大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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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1日│標題【心得】約砲失敗。 │ 被證7│
│ 15時55分19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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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0月19日│【徵女】天冷了,一起取暖吧。 │ 被證8│
│ 12時23分3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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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