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被上訴人 楊幼龍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第一審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復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第12項特殊材料費之自費項目(下稱系爭自費項 目),是否屬必要費用,仍有疑義,且可經由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之說明,釐清系爭自費項目,是否屬必要醫療 費用,並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不相 當情形,原判決卻遽以認定伊應補償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 用,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具狀答辯:原判決係依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 載,而認定系爭自費項目屬必要醫療費用,實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之情形。另 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書證及聲請調查事項,已屬於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法院無 需斟酌,且屬無實益之調查事項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程序勞費遠大於當事人追求之實體利益,且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乃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經兩造同意 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之特別規定。且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 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原則上均應以當事人 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倘當事人未曾聲明證據,不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法院即可不就某證據為調查 ,法院如因此而未為證據之調查,不能指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4規定。而本件上訴人未曾於原審聲明調查關於 系爭項目是否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據事項,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未為調查,無從指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之規 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有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 院未抗辯事項,至上訴審始行抗辯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可經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說明,釐清系爭自費項目,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乙節,既 屬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原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前揭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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