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純如
相 對 人 儀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給付勞工工資37,309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6年10月20日給付13,141元,第二期金額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14,168元,第三期於106年11月6日給付金額10,000元,逕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 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106年10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022200號函、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106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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