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袁澎芳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辜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高雄聯合醫院)住院治療,經 檢查有腰椎第三節骨折,復於同年11月26日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為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並住院進行第二及第四腰椎 固定術。持續治療後,仍經主治醫師確認遺存「目前腰椎前 屈18度後傾15度(小於生理活動度1/2),左側屈22度右側 屈11度(小於生理活動度1/2),左下肢肌力4分,神經傳導 為左側第3/4腰椎神經根病變。目前行動能力受阻,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需使用助行器及休息3個月」之障害,是 原告乃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經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8-3項第12等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 後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持續就診,經該院診斷後認原告遺存「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神經根症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術後 。..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4-5分,左下肢肌力3-4分),活 動角度前屈約20度,後仰約12度,左屈約20度,右屈約12度 ,左右旋約15度,需輔助器助行,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避免負重工作及久坐姿勢」之障 害。依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檢查結果,實 已證實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神經病變,並因該病變導致 下肌力不足併無力症狀,需以助行器協助行動之神經傷害, 確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殘廢等級「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 程度,原告乃再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第2-4項神經障礙殘廢給 付,惟被告竟於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22日駁回伊之申 請,並認依原告之病歷與X光片及神經檢查報告未有神經異
常之情況。
㈡惟觀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於103年9月22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2 2542號函核定,原告符合職業傷害第2-5項第13等級之神經 失能給付標準,後因體況未見好轉,經請主治醫生重新開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由勞保局於104年10月21日以保職 核字第104031020047號函核定原告符合職業災害第2-4項之 障害標準。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神經失能第2- 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為第7級殘廢等級,實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同 為第七級神經失能殘廢,且其審核基準及附註說明,均為相 同之審查標準,故由勞保局給付通知書載明原告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之事實,即可知原告亦已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第7級神經失能殘廢態樣。 ㈢依前所述,原告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第12級及第2 -4項第7級殘廢等級,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下稱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7 級殘廢等級升一級計算,即依該標準第6級殘廢等級給付9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7萬元後,再行給付原告73萬元。 另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 知,因腰椎神經損傷適用於下肢障害,再依下肢機能障害附 註說明八及九之適用基準,準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說明八之 情況,原告之體況既已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情況,依下 肢附註說明八之審核精神,綜合衡量下肢肌力,可證已達下 肢機能障害第12-30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6級 殘廢等級,被告應依給付原告第6級殘廢等級之金額。再者 ,兩造既就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關於神經障害規定有所爭執, 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為有利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認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汽車保險 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3 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即拒絕給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於審查原告殘廢程度時,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病 歷資料,歷經4次諮詢2位專科醫師專業意見,均認「原告腰 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未傷及脊椎神經,手術是腰椎二、四
節固定,這類手術,不會遺存診斷書所載之脊椎活動障礙, 其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 範圍,未符合給付標準表規範第2-4項第7級殘廢程度,而僅 可符合第8-3項第12級殘廢程度。」,即專科醫師均認原告 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第12級殘廢等級。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固曾接受腰椎L2-L4 之固定術,然依原告手術前後之住院病歷記錄,肌肉力皆良 好,並無麻痺之情形;復依影像報告,原告之腰椎第三節為 單純塌陷(即壓迫性骨折),並沒有脊柱狹窄或壓迫神經之 情事;再依意外傷害後之磁振結果顯示,亦僅有腰椎第三節 壓迫性骨折,而未有脊體損傷之影像證據,臨床上亦未見有 脊髓損傷之神經學表現及記錄。另參原告101年11月28日術 後護理記錄,其四肢肌力皆4-5分,然其後原告於102年12月 30日發生跌倒意外,原有之下背痛及左下肢體無力更為嚴重 ,經檢查顯示有新發生之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並曾入院 進行症狀控制處置。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 治療後之體況,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級, 未能符合第2-4項之第7級殘廢障害狀態。
㈡至原告另主張勞保局業已核定其失能給付為第7級職業傷害 ,可知其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級殘廢障害狀態云 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原名稱財政部保險司 )92年7月21日台保司七字第0920707497號函釋,有關汽車 保險給付標準,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即現行 法第27條)規定訂定,與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係依據勞工保險 條例訂定並不相同;汽車保險給付標準既有特別規定,自無 適用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之餘地,被告審定殘廢等級時,係依 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辦理,自無違誤。原告之請求, 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前於101年10月15日因系爭 事故而於高雄聯合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受有腰椎第三節骨 折之傷害,復於同年11月26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第 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住院進行第二及第四腰椎固定術 及持續治療後,遺存「腰椎前屈18度後傾15度(小於生理活 動度1/2)..神經傳導為左側第3/4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 ,原告乃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並經被告認定脊柱遺存 畸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級,於103年8月2 1日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17萬元等節,業據提出103年4月16 日高雄聯合醫院診斷書、103年4月25日及105年6月3日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104年9月22日補償發字第10410049920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腰椎神經病變,並因 該病變導致下肌力不足併無力症狀,需以助行器協助行動, 確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殘廢等級,亦可認已 達下肢機能障害第12-30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者」之 第6級障害,依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以第7級殘廢等級升1級計算,即依該標準第6級殘廢等級給 付9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7萬元後,應給付原告73萬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4項第7級殘廢等級之障害及已達下肢機能障害第12-30項第6 級之殘廢態樣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構成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之障害項目,其殘 廢等級為第7級,此有殘廢給付標準表乙份在卷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神經根病變,已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殘廢等級云云,然就腰椎神經根 病變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 害之規範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腰椎 神經根」並不屬於「中樞神經系統」之範圍。因此,依強制 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腰椎神經根病變」不符合2 -4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應依該神經障害項目之審核基準第十項「『脊神經根 及週邊神經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準用受障害神經支 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 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 。」,意即腰椎神經根病變可依「下肢機能障害」等項目來 審定,但不應依「中樞神經系統」障害項目審定。】,有臺 大醫院106年8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365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被告提出其於103年7月25日 及104年9月8日函詢相關醫療專業人員之回覆內容:「腰椎 神經根,非中樞神經,不適用中樞神經項次。」、「2015年 8月28日長庚醫院肌電圖檢查結果無明確結論,但較可能是 神經根病變。若然,則此非中樞神經傷害」等語相符,有諮 詢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認腰椎神經
根並非中樞神經,自無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殘廢等 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附註說明十已明確說 明,關於因週邊神經所致之神經障害造成殘廢態樣,亦得準 用該標準第2-1項至第2-5項規定云云,然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神經障害修正審核基準第10項(見本院卷第51頁),係規定 「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準用受障 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經麻 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 級審定之。」,參以前述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 84至85頁),均已明確說明於此情形係「準用受障害神經支 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所定等級」,而非準用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2-1項至第2-5項障害項目,原告顯曲解上開規定 ,是其前揭主張,顯與前述規定不符,自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其體況既已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情況,依下 肢附註說明八之審核精神,綜合衡量下肢肌力,可證已達下 肢機能障害第12-30項第6級之殘廢等級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曾發生跌倒意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觀本院卷附之101年10月15日高雄聯合醫院急診科病 歷「病情說明」欄位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僅為「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及「 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其後於102年12月30日發生跌 倒意外後,103年4月23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存有「第一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病徵(見本院卷第11 4頁),顯因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之跌倒意外,致其新發生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變化。是縱原告確於其後104年6月 5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 神經根症狀」之病徵,並認定原告存有「下肢無力,終身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障害,然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2 年又7月之久,期間復發生跌倒意外介入,則原告其後肌力 降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徵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等狀態,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 ⒉再者,原告前以103年4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載有「下背痛 、左下肢無力。診斷:腰椎第節壓迫性骨折。本患者因以上 病因20121126本院住院,接受腰椎第二、四節內固定手術, 於20121207出院。目前腰椎前屈18度後傾15度(小於生理活 動度1/ 2),左側屈22度右側屈11度(小於生理活動度1/2 ),左下肢肌力4分,神經傳導為左側第3/4腰椎神經根病變 。目前行動能力受阻,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需使用助行 器及休息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及103年6月5日高雄長庚醫院
載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神經根症狀,腰椎第三 節壓迫性骨折術後。..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4-5分,左下 肢肌力3-4分),活動角度前屈約20度,後仰約12度,左屈 約20度,右屈約12度,左右旋約15度,需輔助器助行,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避免負重工 作及久坐姿勢」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經被告檢附原告之榮民總醫院診 斷書影本、病歷資料正本及X光片等病歷資料諮詢專業醫療 人員,經其於103年8月8日回覆結果「⒈單純L3腰椎壓迫性 骨折,∴L2-L4:只有三節加二椎間,殘等(活動限制) 。⒉8-3,12級(遺存畸型)」、103年8月15日回覆「肌力4 分→用下肢殘障、未達標準」。另被告於104年9月8日檢附 原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肌電圖檢查報告及X光片之病歷資料諮 詢專業醫療人員,其於104年9月16日回覆「⒈2015年8月28 日腰椎X光顯示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經L2-4內固定 器植入手術,符合8-3項12級殘廢。⒉2015年8月28日長庚醫 院肌電圖檢查結果無明確結論,但較可能是神經根病變。若 然,則此非中樞神經傷害,而其影響程度為肌力降低(右下 肢4-5分,左下肢3-4分),亦不符肢體殘廢標準。結論:符 合8-3項12級。」等內容,有諮詢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遺存之障害,僅符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原告雖有肌力降低之態樣,然 仍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殘廢標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由勞保局給付通知書載明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第7級職業傷害失能之事實,即可知原告亦已符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第7級神經失能殘廢態樣云云,並提出 勞保局103年9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2542號、104年10 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004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惟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 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 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既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 定訂定,與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訂定並不 相同,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既有特別規定,即無適 用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之情事。且本於給付之目的及法令依據 互異,評定殘障或失能等級之單位亦不相同,實難以勞保局 認定之失能等級即逕認本件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 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遺存之障害並未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12-30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害 者」之障害。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汽 車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