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解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201號
TPDV,106,保險,201,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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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0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林信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尚未特定保險解約金金額,嗣於民國10 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耀 勳真情101終身壽險及鍾愛一生313壽險解約金共計514,353 元(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受讓對訴外人陳耀勳之債權(含本金新臺幣(下同) 1,892,496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6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前經華南銀行聲請執行 並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541號債權憑證核發 在案,嗣原告續執以向本院聲請就陳耀勳對被告基於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5年度司執丙字第1352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陳耀勳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被告對陳耀勳清償,嗣被告以「訴外人陳耀勳於該 公司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 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 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陳耀勳對被告有無解約金債 權存在有所爭執。又陳耀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未予受償,足認陳耀勳已無資力,且對被告有 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怠於行使終止契約權,致原告無法依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 代位陳耀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 耀勳真情101終身壽險及鍾愛一生313壽險(二保險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51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答辯則以:陳耀勳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試 算至106年9月1日,共計514,353元。惟陳耀勳並未發生任何 符合給付條件之保險事故,亦即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 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被告對陳耀勳並無任何保險給 付之義務。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屬於附停止條件的債權, 解約金債權需經終止後始存在,陳耀勳迄今未曾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本院執行處亦同,且系爭執行命令效力不及於未來 發生保險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 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解約 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依法為未來 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屬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 使用目的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被告之債權,非債務人責任 財產或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標的。況人身保險所保障係被 保險人的生存、死亡、身體健康等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格權 ,不應適用代位權規定,人身保險要保人是否行使契約終止 權,應有自主決定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 保險契約效力,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不 得行使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若准許代位解約,則被保 險人將無法依約獲得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等保險給付而影響權益等語置辯。我國105年高 等法院座談會第19號結論係目前法制基礎下調和保險人、受 益人、債權人、要保人最妥適見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一)華南銀行對陳耀勳有借款債權,嗣該銀行將該債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對陳耀勳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取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陳耀勳對被 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陳耀勳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陳耀勳清償。(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陳 耀勳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



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四)陳耀勳曾以他人為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真情 101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13壽險」,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其解約金預估合計514,353元。
(五)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位陳耀勳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對陳耀勳有債權存在,陳耀勳對被告 就系爭保險契約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陳耀勳向被 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耀 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由?⒉如有理由 ,可否請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耀勳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有據: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 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6 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依上開規 定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於要保人行 使終止權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 義務。
2.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原告代陳耀勳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已生終止之效力。查陳 耀勳向被告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13壽險 」,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各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均為陳耀勳之子,復有被告106年9月7日民事陳 報暨答辯狀可參,堪認陳耀勳投保目的係保障其子生命或身 體健康等權益,陳耀勳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積極維持該 契約之效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的,難謂其不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自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怠於行 使權利」之情形有別。是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 陳耀勳之一身專屬權,陳耀勳既無上開規定「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位陳耀勳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有不合。被告辯稱,要 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並非怠於 行使權利,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耀勳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堪可採信。
(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代位終止,亦未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陳耀勳對被告並無解約 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代位受領陳耀勳對被告之 系爭解約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陳 耀勳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迄未經陳耀 勳及被告終止或解除,則原告請求代為受領陳耀勳對被告之 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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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