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99號
TPDV,105,重訴,69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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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榮彬
      周信季
      周美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阿進
      周阿文
      廖周和容
      李秀蘭(即周信寶之繼承人)
      周信昊
      周麗玉
      周麗敏
      周麗華
      周麗玲
      周麗芳
      周麗慧
      周麗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永雄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李秀蘭(即周信寶之繼承人)周信昊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芳周麗慧周麗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74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健、周秋、 周富阿、周六、周惡、周甲(均已歿)等人所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並由被繼承人周健、周秋、周富阿、周 六、周惡、周甲之繼承人分別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其中被 繼承人周健、周秋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系爭 774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7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 之2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詎被繼承人周甲 之35名繼承人竟與被告鍾佩君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分 別於民國99年1月28日及100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 繼承人周甲之35名繼承人將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周甲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鍾佩君所有。被告鍾佩 君再基於與受贈與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分別於102 年3月14日移轉系爭77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曹燕等27 人(權利範圍各6萬分之1)、於102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774 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有量(權利範圍6萬分之1)、 於102年12月6日移轉系爭77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有 量(權利範圍6萬分之1)、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774之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文浩(權利範圍6萬分之1)、於1 03年3月6日移轉系爭77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文浩( 權利範圍6萬分之1)。並於104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使被告陳永雄取得系爭77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又於10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使被告林茂 雄取得系爭77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 鍾佩君藉此虛偽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後,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此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聲 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縱認被告鍾佩君與被告陳劭齊等34人間 之贈與乃真意,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即被告周朝成等62人, 亦因渠等與被告陳永雄、林茂雄間就系爭774之1地號土地、 774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之 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渠等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聲請人與已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周游連周榮科、周 婉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周菱玲及相對 人均為被繼承人周秋之繼承人,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然本 件訴訟於原告與已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周游連周榮科、周婉 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周菱玲及相對人 間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周健、周秋、周富阿、周 六、周惡、周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豈 料被繼承人周甲之繼承人竟與被告鍾佩君等人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虛偽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後,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 定,渠等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周 榮彬、周信季周美珠即周秋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核 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周秋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周 秋之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已同意追加 為原告之周游連周榮科周婉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 鵬勇、周鵬郎周菱玲及相對人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李秀蘭(即周信寶之繼承人)周信昊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芳周麗慧周麗蓉等20人,業經 本院於106年7月21日通知就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 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至25頁), 其中周游連周榮科周婉裕周江梅鳳周鵬飛周鵬勇周鵬郎周菱玲等8人業向本院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 (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第91至100頁),餘相對人周阿 進等12人迄未表示意見,因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即原告周榮彬周信季周美珠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周阿進等12人追加為原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命相對人周阿進周阿文廖周和容李秀蘭( 即周信寶之繼承人)、周信昊周麗玉周麗敏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芳周麗慧周麗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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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