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87號
TPDV,105,重訴,687,2017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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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陳迺莊(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陳迺莅(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張大勇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儒鈞(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被   告  曲郭鍾靜
訴訟代理人  郭儒鈞
被   告  陳容
訴訟代理人  鄧夢霞
被   告  鄧仲帆
       鄧仲豪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光明
被   告  宋維彬
       宋東平
       羅婷
       宋韋霓
       宋臻葶
兼 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安平
       莊千儀
兼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金蝶
被   告  周慶
       曲慧
       楊霖
       張心美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四五四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四五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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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