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陳迺莊(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陳迺莅(即陳權衡之繼承人) 張大勇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儒鈞(即陳權衡之繼承人)被 告 曲郭鍾靜訴訟代理人 郭儒鈞被 告 陳容訴訟代理人 鄧夢霞被 告 鄧仲帆 鄧仲豪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光明被 告 宋維彬 宋東平 羅婷 宋韋霓 宋臻葶兼 前二人法定代理人 宋安平 莊千儀兼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金蝶被 告 周慶 曲慧 楊霖 張心美兼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四五四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四五地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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