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李瑞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毓彤、陳素玲間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1822號確定裁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萬陸仟
肆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
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