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漢正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俞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35 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160.1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 0號建物遷離,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5520元。核係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中第1項 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揭建物遷離,乃返還土 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無庸與土地併計,故其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即可。 另第2項聲明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據上 揭規定,亦不併計算其價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與系爭土地較接近之 同小段331-360地號土地,在距上訴人起訴時點最近之成交
單價為208.3萬/坪。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鑑價文件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乃政府公示之市場 交易資料,是以此價格計算,尚屬合理。基此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0091萬1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4萬8,62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1、160.15㎡×0.3025≒48.4454坪 2、48.4454坪×208.3萬﹦1億0091萬1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