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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73號
TPDV,105,重訴,107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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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受告知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受告知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99年間就合約編號CH04-01空調主機、 CH04-03空調箱、CH04-031空調箱、CH04-04小型送風機、簽 立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復於103年3月間合意追加CH04 -042 小型送風機買賣(以下合稱系爭設備),原告業將系爭設備 陸續交付被告,兩造並於103年5月間結算增、減貨款,合計 被告積欠系爭設備10%尾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5萬 7,690元。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以系爭設備須由業 主即訴外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確 認有無問題為由,拒絕付款。嗣開泰豐公司即於104年8月25 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設備符合規格,且運轉效能正常。原 告並以104年11月4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第275號存證信 函承諾被告該證明書係開泰豐公司出具給原告,該證明書絕 非原告偽造、變造,以上聲明如有不實,原告願意對被告負 擔民事、刑事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並提出「原告開立銀 行本票685萬1524元給被告,若原告無違反承諾,則3年期滿 後,被告將該本票退還原告。又若被告撥付設備尾款685萬 1524元,原告將於請領款項時,交付104年8月25日證明書正 本及銀行本票予被告」之要約;被告則復以104年11月10日 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 證明書影印本2份,並於其上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再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供被告



及達欣公司收執。開立銀行本票並出具授權書,尾款金額修 正為685萬7,690元,若原告同意以上敘述,被告於收到原告 提供之證明書正本及切結書2份、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後,則 通知原告進行請款作業。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要約予以擴張、 變更,則應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另以105 年3月2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第52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邀 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催告付款未果。爰依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部分之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設備尚有性能疑慮且未完成試車驗收為由,拒絕 付款,惟系爭設備由訴外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 利公司)提供,開利公司於105年8月5日發函給原告,稱: 「冰水主機設備於出廠前經過貴公司(即原告)人員時定鏞 先生、高逸公司(即被告)顏錫炫先生、達欣公司林傳怡先 生、開泰豐公司趙俊騰先生,會同前往美國工廠進行廠測, 系爭設備之效能、規格以及性能,均經過確認,符合契約約 定品質。本公司於98年7月間將系爭設備依約定交付於工地 ,已完成交貨。然因現場工程延宕,本公司於100年10月完 成試車,102年11月並已由業主無條件承接所有維修責任, 本公司已完成履行契約義務。」,又業主開泰豐公司於104 年8月25日出具證明書(證8)給原告,表示機器已依業主要 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運轉正常,104年8月25日已是100 年10月開利公司試車之後的日期,也是證24號第2頁103年4 月10日業主通知減價收受之後的日期,則依證8該文義記載 ,應可視為業主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若鈞院不認 可證8為業主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表示驗收完成,則按系爭 空調設備安裝於台北市敦化北路「東方文華酒店」,「東方 文華酒店」新建工程,103年5月18日開幕,開始營運,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正式營運次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保固3年」,雖業主未在試車報告上簽名,未核定「 試車驗收」完成,但因「試車」為在正常運轉前必需執行的 測試運轉,系爭空調設備為營業場所運轉之基本設施,103 年5月18日東方文華酒店既已正式營運使用,系爭空調設備 即已正常運轉,若允許業主可以繼續拖延,則「試車驗收完 成」豈非遙遙無期,應認係業主已構成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顯係拒絕驗收,應視為已驗 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 爭空調設備至遲應擬制認定103年5月19日已試車驗收完成。 另被告以業主開泰豐公司對統包商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欣公司)暫緩支付工程款,達欣公司對被告暫緩支付



工程款,所以被告暫緩對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債的相對性原 則,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積欠的款項,因此,被告對原告暫緩 支付款項的說詞,並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主張按仲裁判斷書理由柒中第(六)及第(七)項 (仲裁判斷書第304頁至第305頁)冰水主機功率不足及耗電 量過大;空調系統中空調風量不足及震動等問題,系爭設備 有瑕疵云云,其中被告主張「空調系統中空調箱風量不足及 震動等問題」:可對應仲裁判斷書達欣公司回應第(4)項( 詳仲裁判斷書第41頁,同本院卷第144頁),空調箱性能測 試結果均符合設計值,係因二工修改達欣公司風管路徑,方 導致送風風量減少,且震動問題恐係因二工修改路徑,現場 封口或VAV設備關閉導致供風反彈,造成風阻過大,並非達 欣公司安裝之設備不良或瑕疵。按風管之安裝、設計並非原 告負責,且退一步言,依業主出具之證8及證22亦已承認空 調箱已依規格交付,效能符合,故空調系統中空調箱並無瑕 疵。「冰水主機功率不足及耗電量過大問題」:可對應證28 仲裁判斷書達欣公司回應第(三)壹、2.項(仲裁判斷書第 42頁至第45頁,同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業主於98年 3月26日核可冰水主機型錄(即選機表如證31),業主及被 告並於98年6月29日前往美國由美國冷凍空調協會ARI進行設 備測試如證25所示,再次確認測試結果符合系爭工程規範要 求,系爭空調主機並無瑕疵。冰水主機經原廠測試結果,並 經美國冷凍空調協會ARI認證符合施工規範,現場測試結果 僅供參考。現場測試結果與廠測結果存在一定誤差。ARI函 復表示對於冰水主機測試標準不適用於現場測試,因現場測 試有太多變數影響。工研院(證32)表示現場測試之性能報 告,僅得供參考,仍須以未出廠前實驗室之測試報告為主。 依「通風及空調系統供應及安裝工程技術規範」規定每台製 冷機獨立進行測試,以證明所安裝之系統達到設計要求。工 地現場為一空調系統,由數台冰水主機組成,冰水主機有 900噸及600噸之差別,且現場各項環境條件均與實驗室條件 不同,並無法測試單一冰水主機,足徵倘為符合每台製冷機 獨立進行測試之要求,須以出廠前實驗室之測試報告為主。 ⒊另關於被告主張瑕疵擔保部分,104年7月21日在被告會議室 召開會議,會議結束後,被告並交付紙本之「金融服務專區 (一)新建工程990329補充契約施工缺失扣款說明」34頁( 證24 )及電子檔之USB隨身碟給原告,其內容為業主開泰豐 公司判斷系爭冰水主機瑕疵的相關資料。則自104年7月21日 瑕疵通知時點起算亦已超過6個月期間,被告亦不得再依民 法第365條規定要求原告減少價金,今被告主張本件應扣款



項金額合計13,159,618元,已遠超過本件請求金額,並無理 由等語而為補充陳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整,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試車驗收完成後付 10%:同時由乙方出據總金額3%銀行保證函作為保固保證款 。」及第4條設備驗收規定:「1、工地地面檢驗及交貨前須 廠驗。2、正式試車;完成後須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辦理 驗收,乙方應附完整試車紀錄。」可知10%尾款係以中泰業 主試車驗收完成作為付款條件,性質上屬於停止條件,則 本件尾款請求權依據上開約定必須待業主試車驗收完成後, 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故在業主試車驗收完成前,被告 自無給付義務。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中泰業主已完成試車驗收」 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業主尚 未完成試車驗收,有兩造104年7月21日會議紀錄為憑,且依 據原告之上包商達欣公司105年度股東會年報所載,其與業 主因中泰金融服務專用區工程爭議仍在進行仲裁程序,顯見 迄今業主尚未完成試車驗收,此亦為原告承認,足證尾款之 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給付尾款。又原告提出之業 主104年8月25日證明書,詳觀其內容雖載有「機器已依業主 要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運轉正常」等語,惟機器符合規 格、運轉正常等情,與本件尾款付款條件無涉。而業主104 年12月1日函文,強調104年8月25日證明書僅針對符合規範 要求之設備,未達規範要求之冰水主機等非屬證明書涵篕範 圍,其瑕疵部分仍依契約規定辦理,可知證明書至多證明部 分設備無瑕疵,而不包括業主驗收事項,故業主104年8月25 日證明書不能證明業主已完成試車驗收。又開泰豐公司105 年11月10日函文說明三第1、2、9、11、14、15、16、18點 所稱個別有瑕疵之設備,非104年8月25日證明書涵蓋範圍, 且按業主開泰豐公司106年4月21日函說明三,此部分個別設 備瑕疵並未完成驗收,應依合約修復及減價。原告雖以保固 期間自正式營運次日起算,主張應於103年5月18日正式營運 日擬制認定業主已試車驗收完成云云。惟原告此一主張完全 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且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與保固期間何 時起算係屬不相干之二事。另原告請求價金之設備,由業主



開泰豐公司與統包商達欣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以104年度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做出判斷,該仲裁 判斷書理由柒中第㈥及第㈦項(詳仲裁判斷書第304至305頁 ),足證冰水主機確有功率不足及耗電量過大;及空調機系 統確有風量不足及震動等設備瑕疵,應扣款之金額共計 13,159,618元,已超過本件請求金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責;縱認給付尾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主張以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之金額13,159,618元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是原告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達欣公司向開泰豐公司承攬工程興建事務,並成立「 金融服務專用區(一)新建工程」契約,達欣公司復將系爭 興建工程空調設備購置業務發包予被告。被告則就工程編號 CH04-01空調主機、CH04-03空調箱、CH04-031空調箱、CH04 -04小型送風機、CH04-042小型送風機,與原告成立設備買 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被告尚有10%尾款共計685萬 7,690元未為相對給付。此有設備買賣合約、103年3月6日協 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至164頁)在卷為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其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設備,迄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5萬7,690元本息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合 約10%的尾款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系爭設備是否已經完成 試車驗收?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抵 銷尾款之支付?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買賣合約10%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即是否 已完成買賣合約第5條第2項試車驗收?
⒈系爭設備皆屬於客製化產品,並非原告一經交付系爭設備即 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會同業主就系爭設備試車完成驗收 後,買方始支付10%尾款,此約定於兩造之設備買賣合約第5 條,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辯系爭設備於交貨後未經會同業主開泰豐公司試車驗 收完成,原告雖未爭執,惟原告以:系爭設備出場前,業主 開泰豐公司曾會同達欣公司、兩造均派員前往美國開立公司 工廠進行廠測,就系爭設備之效能、規格及性能均經過確認



,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試車驗收顯已完成云云。惟依設備買 賣合約第4條係約定「設備驗收:1.工地地面層檢驗(及交 貨前需場驗)。2.正式試車完成後需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 辦理驗收,乙方(即原告)應附完整試車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16、20、88、130頁)是以除工程編號CH04-01合約約 定「工地地面層檢驗及交貨前需廠驗」外,其餘CH04-03空 調箱、CH04-031空調箱、CH04-04小型送風機、CH04-042小 型送風機合約並未約定廠驗。又除第1項約定之地面層檢驗 及廠驗外,第2項均約定尚需「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辦理 驗收」,足認縱如原告所述經過業主、兩造、達欣公司、開 立公司會同廠驗,然亦需另行於交貨後配合業主辦理驗收, 始符合合約之約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已會同中泰業主即開 泰豐公司辦理驗收,據原告所提出之「文華案空調結餘款會 議」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65頁)其中「四、基本資料:4. 系統運轉測試檢討會議:103.4.7.業主未通過試車驗收,..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書記 載「雙方履約爭議,迄未辦理驗收結算,....」亦同此認定 。原告雖提出開利公司出具之試車報告5件(見本院卷三第 47頁至102頁),然其上僅有開利公司技師林漢銘簽名,並 無業主開泰豐公司及兩造人員簽名,自難認已符合系爭合約 第4條第2項關於設備驗收之要求。
⒊原告又主張業主開泰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出具證明書(證 8)予原告,表示機器已依業主要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 運轉正常,104年8月25日已是100年10月開利公司試車之後 的日期,也是證24號第2頁103年4月10日業主通知減價收受 之後的日期,則依證8該文義記載,應可視為業主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並無瑕疵。惟觀之開泰豐公司103年4月7日空調 冰水主機測試報告檢討會議內容,係記載:「針對本次冰水 主機測試報告,有以下問題:....本會議將決議請開利廠商 進行冰水主機大保養及更換修繕相關元件,並討論如何對於 一工進行冰水主機扣款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 業主開泰豐公司並未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另以:系爭空調設備安裝於臺北市敦化北路「東方文華 酒店」,而「東方文華酒店」自103年5月18日開幕時起,即 開始營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保固期限:自 正式營運次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3年」,雖業 主未在試車報告上簽名,未核定「試車驗收」完成,但因「 試車」為在正常運轉前必需執行的測試運轉,系爭空調設備 為營業場所運轉之基本設施,103年5月18日東方文華酒店既



已正式營運使用,系爭空調設備即已正常運轉,擬制為「試 車驗收完成」。否則應認係業主已構成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顯係拒絕驗收,應視為已驗 收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然兩造合約中試車驗收完成係尾款給付條件,保固則係針對 製造不良問題及損失予以修復、賠償之約定,二者顯不相同 ,不得混為一談,自難以開始保固期間而免除試車驗收之條 件。
⒌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依此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未提出兩造會同業主開泰豐公司共同完成之試車驗收 報告,另據開利公司陳稱:「100年10月試車完成,陳報人 (即開利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再進行檢查、開機及實行設 備教育訓練,業主開泰豐公司及新禾公司有派人到場參加教 育訓練,高逸公司則無。」、「100年10月就系爭冰水主機 完成試車後,即製作試車報告,惟業主開泰豐公司當時係因 其整體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拒絕於報告上簽名。嗣後陳報人 (即開利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完成教育訓練,並由陳報人 員工林漢銘於試車報告簽名並填上日期,欲交由業主開泰豐 公司簽名確認,惟仍遭拒絕。」(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因現場整體工程延誤、未全部完工(非陳報人所交付 系爭冰水主機之問題),業主開泰豐公司即拒絕簽名於試車 報告。....」(見本院卷第206頁)惟開利公司亦未提供100 年10月確已會同開泰豐公司及兩造試車驗收完成之報告,況 據開利公司所述,被告於101年11月7日亦未派員到場參與該 次教育訓練或試車,是以據開利公司所陳,本件係因開泰豐 公司認整體工程延誤,拒絕簽名於測試報告,自非被告有何 積極或消極不正之行為阻止支付尾款條件成就。原告雖以開 利公司所陳試車已完成,認已符合尾款給付條件,惟依系爭 設備買賣合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試車「驗收完成」後付10% ,縱使開利公司曾進行試車,惟並未符合合約第4條第2項「 配合中泰業主驗收時程辦理驗收」,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據。
⒍原告復稱業主開泰豐公司103年4月7日空調冰水主機測試報 告檢討會議紀錄,向被告之上包商達欣公司主張減價收受, 製造商開利公司認並非系爭冰水主機瑕疵。惟開利公司係冰 水主機製造、經銷商,既非公正之鑑定單位,且系爭設備有 無瑕疵,與開利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關,自難遽採



開利公司之認定。開泰豐公司雖曾於104年8月25日出具證明 書略以:「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向新禾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告買之空調主機、小型送風機、空調箱之 設備,機器已依業主要求規格交付,效能符合,運轉正常」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嗣於104年12月1日另發函予原 告說明:「有關本公司104年8月25日所開立之證明書僅針對 符合規範要求之設備而言,未達規範要求之冰水主機等非屬 證明書涵蓋範圍,其瑕疵部分仍依契約規定辦理。」(同上 卷第203頁)復於106年4月21日函覆本院稱:「....三、空 調設備規格有瑕疵及不符合契約規範有求,雖仍可運作,但 最後未能完成驗收。空調設備有瑕疵及不符契約規範要求部 分,應按契約規定修復及減價。四....所述瑕疵設備為釋氣 閥、流量計、空調箱、防火風門及冰水主機等項目。」(見 本院卷三第33頁),是以業主始終爭執系爭設備有瑕疵,而 未予驗收完成,開泰豐公司並於仲裁時提供相關測試報告等 供參,並據仲裁判斷認定瑕疵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是以尚難認定系爭設備確無瑕疵,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㈡、綜上,系爭設備合約之10%尾款共685萬7,690元,因未配合 業主開泰豐公司辦理驗收,不合於給付尾款要件,原告自不 得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尾款,則被告其餘不完全給付給付、瑕疵擔保之抵銷抗辯, 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依據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應給付之尾款費用,因系 設備有瑕疵爭議,尚未配合業主開泰豐公司辦理驗收,且瑕 疵爭議之仲裁程序仍尚未確定,既不合於尾款請款要件,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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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