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46號
TPDV,105,訴,546,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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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鄭筱璇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中國商銀並更名 為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友才,嗣變更為張兆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7頁), 兩者主張之事實,皆為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本票,是否應返還 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相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萬2500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5 00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向原告佯 稱欲貸款4000萬元予原告,騙取原告開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48所示之48張本票,中租公司卻未依約定於92年11月1 日撥付4000萬元貸款予原告。
㈡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票(本票號碼:HX0000000 、票面金 額:53萬2500元、發票人:原告、受款人:中租公司、擔當 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下稱系爭本票)背面蓋有「ICBC高雄000000 00000 」戳記,性質係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未取得票據權利 ,非票據權利人,被告竟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系爭 本票,無法律上原因卻自原告受有票款之利益,屬不當得利 。
㈢被告明知中租公司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被告之受僱人惡意未 辦理徵信,逕以不存在之統一發票為憑對中租公司融資授信 並惡意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3萬2500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負責。復被 告及其受僱人,聯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蓄意違背授信法規,假藉辦理客票融資,隱匿中租 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之事實,聯合第一銀 行中山分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凍結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在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款,欺騙原告匯款,另開立票據 註銷退票紀錄,再脅迫原告開立1 紙本票,擔保36張支票兌 現之用,利用中租公司備償帳戶違法洗錢,侵犯原告財產權 ,被告之受僱人應負詐欺罪責,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受僱人陳弘澤明知中租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倒填編號:KS No .000323 、 票面金額:829 萬5000元本票之發票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詐取原告為借貸交付中租公司之保證本票,陳弘澤涉詐 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3萬2500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負責,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萬2500元,及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中租公司因融資授信需要,於92年8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綜合 授信契約書,向被告申請貸款。嗣中租公司依約提供其與原 告間92年10月7 日分期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 示之12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上開12張本票 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作為擔保放款之清償擔保品, 中租公司嗣於92年10月9 日簽訂借款支用書,依上開授信契



約向被告借款949 萬元,即上開12張本票票面總金額之9 成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系爭本票,係被告依上開授信契約自 中租公司取得之擔保票據,被告於93年2 月23日依上開授信 契約兌現系爭本票,償還中租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受償 票款係基於合法有效之上開授信契約及系爭本票,具有法律 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㈡被告之受僱人辦理中租公司之授信案,已盡其審查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該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 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肯認被告受僱人並無詐欺或與中租公司 共謀不法等行為,原告指稱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侵害其 財產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本票,受有票款53萬2500元 之利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司 促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且被告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中租公司於92年8 月27日在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與被告簽訂 編號1796號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向被告借 款(下稱本件借款),授信種類為「中期擔保放款」,其中 第7 條「中期擔保放款」之第5 項約定:「憑所提供分期付 款之應收票據(本票)票面金額總和九成動用,提供之票據 不逾三年」、「另須提供租賃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及交 易憑證影本供銀行備償」。嗣中租公司提供其與原告間92年 10月7 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12 張本票予被告,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9 日簽立借款保證支用 書,向被告借款949 萬元,被告於92年10月9 日撥款949 萬 元至中租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授信契約、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12張 本票影本、借款保證支用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 二第280 頁),首堪認定,足見中租公司係依系爭授信契約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12張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 擔保甚明。




⑵觀之上開應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其上記載有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12張本票,且記載「本 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 償方法」等語(下稱系爭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約定),並經中 租公司簽章確認,益徵中租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之12張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得自如附表編 號13至24所示之12張本票票款取償中租公司對其所負債務。 ⑶中租公司曾就本件借款簽立承諾書予被告(下稱系爭承諾書 ),內容為「立承諾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茲承諾提供在 貴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中央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備償專戶』為立承諾人與貴行訂定第1796 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 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借款本息,非經貴行同意, 立承諾書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本承諾 書並作為本人授權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承諾書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且觀之系爭本票之背面(見本 院司促卷第28頁),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 」之戳記 ,其意為「中國商銀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此即為中租公司就本件借款在被告高雄分公司開設之貸款 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
⑷綜合上開系爭授信契約、系爭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約定、系爭 承諾書及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以觀,被告於本件借款未獲清 償時,依系爭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約定,得代中租公司向本票 之擔當付款人提示中租公司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 12張本票,待本票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被告得依系爭 承諾書,逕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帳抵償中租公司本件借款所欠 債務甚明。因此,本件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款存入系 爭備償帳戶後,被告轉帳票款抵償中租公司之債務,均係依 照被告與中租公司間系爭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約定與系爭承諾 書,洵具法律上原因。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非票據權利人,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無法律 上原因,卻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提示兌現系 爭本票,並自系爭備償帳戶取償,法律上原因存在於被告與 中租公司間系爭應收票據明細表之約定與系爭承諾書,原告 主張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本票不具法律上原因,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未辦理徵信,逕以不存在之統一發票 為憑對中租公司融資授信,且被告之受僱人脅迫原告開立本 票,擔保支票兌現之用,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 點效、禁反言原則;又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6年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查原告曾於101 年對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下稱系爭 前案),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與中租公司董事長陳田鈺、陳英 傑等人共同事前謀議而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 12張本票,或明知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12張本票為陳田 鈺、陳英傑等人詐欺原告所取得,統一發票所載之衣服銷售 交易不實,或怠於盡其授信審核義務,竟仍收受如附表編號 13至24所示之12張本票並核准貸款949 萬元予中租公司。其 後,陳弘澤明知被告非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8 張本票之執 票人,竟仍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開立36張支票與票面金額 為829 萬5000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總計上開本票及支票已 兌現之票款為361 萬4000元之事實,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 本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度年上易字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原告雖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 3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度年上易字10 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38號判決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至第279 頁)。系爭前案之爭 點亦為「被告之受僱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為充分辯論後,系爭前案實質判斷 認定「被告之受僱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被告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前案既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⒉原告另主張陳弘澤明知中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竟倒填編號:KS No .000323 、票面金額:829 萬5000元 本票之發票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詐取原告為借貸交付 中租公司之保證本票,陳弘澤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3萬2500元,故被告應連帶負責云云。然 查原告固提出未載發票日期之同額本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 116 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同額本票,除未載發票日外, 亦無原告之簽章,僅以筆框註蓋章位置,顯示此應僅係草稿 性質,無法僅憑此即推論陳弘澤有倒填發票日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⒊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返還請求權,係以被請求人應依侵 權行為負賠償義務為要件,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既不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無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53萬25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票款存入系爭 備償帳戶後,被告逕為轉帳取償,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 告之受僱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 告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500元,及自93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




│ │ │ │ │ │ │ │ │
├──┼─────┼────┼─────┼─────┼───┼───┼───┤
│1 │HX0000000 │487,500 │92年10月6 │92年12月1 │原告 │中租公│ │
│ │ │元 │日 │日 │ │司 │ │
├──┼─────┼────┤ ├─────┤ │ │ │
│2 │HX0000000 │487,500 │ │93年1月1日│ │ │ │
│ │ │元 │ │ │ │ │ │
├──┼─────┼────┤ ├─────┤ │ │ │
│3 │HX0000000 │532,500 │ │93年2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4 │HX0000000 │750,000 │ │93年3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5 │HX0000000 │750,000 │ │93年4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6 │HX0000000 │795,000 │ │93年5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7 │HX0000000 │1,125,00│ │93年6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8 │HX0000000 │1,125,00│ │93年7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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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X0000000 │1,125,00│ │93年8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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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HX0000000 │1,125,00│ │93年9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11 │HX0000000 │1,125,00│ │93年10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12 │HX0000000 │1,125,00│ │93年11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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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X0000000 │487,500 │ │92 年12月1│ │ │ │
│ │ │元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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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HX0000000 │487,500 │ │93年1月1日│ │ │ │
│ │ │元 │ │ │ │ │ │
├──┼─────┼────┤ ├─────┤ │ ├───┤
│15 │HX0000000 │532,500 │ │93年2 月1 │ │ │系爭本│
│ │ │元 │ │日 │ │ │票 │
├──┼─────┼────┤ ├─────┤ │ ├───┤
│16 │HX0000000 │750,000 │ │93年3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17 │HX0000000 │750,000 │ │93年4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18 │HX0000000 │795,000 │ │93年5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19 │HX0000000 │1,125,00│ │93年6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20 │HX0000000 │1,125,00│ │93年7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21 │HX0000000 │1,125,00│ │93年8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22 │HX0000000 │1,125,00│ │93年9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23 │HX0000000 │1,125,00│ │93年10 月1│ │ │ │
│ │ │0元 │ │日 │ │ │ │
├──┼─────┼────┼─────┼─────┤ │ │ │
│24 │HY0000000 │1,125,00│92年10月7 │93年11月1 │ │ │ │
│ │ │0元 │日 │日 │ │ │ │
├──┼─────┼────┤ ├─────┤ │ │ │
│25 │HY0000000 │487,500 │ │92年12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26 │HY0000000 │487,500 │ │93年1月1日│ │ │ │
│ │ │元 │ │ │ │ │ │
├──┼─────┼────┤ ├─────┤ │ │ │




│27 │HY0000000 │532,500 │ │93年2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28 │HY0000000 │750,000 │ │93年3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29 │HY0000000 │750,000 │ │93年4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30 │HY0000000 │795,000 │ │93年5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31 │HY0000000 │1,125,00│ │93年6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32 │HY0000000 │1,125,00│ │93年7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33 │HY0000000 │1,125,00│ │93年8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34 │HY0000000 │1,125,00│ │93年9 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35 │HY0000000 │1,125,00│ │93年10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36 │HY0000000 │1,125,00│ │93年11月1 │ │ │ │
│ │ │0元 │ │日 │ │ │ │
├──┼─────┼────┤ ├─────┤ │ │ │
│37 │HY0000000 │487,500 │ │92年12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38 │HY0000000 │487,500 │ │93年1月1日│ │ │ │
│ │ │元 │ │ │ │ │ │
├──┼─────┼────┤ ├─────┤ │ │ │
│39 │HY0000000 │532,500 │ │93年2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40 │HY0000000 │750,000 │ │93年3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41 │HY0000000 │750,000 │ │93年4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 ├─────┤ │ │ │
│42 │HY0000000 │795,000 │ │93年5 月1 │ │ │ │
│ │ │元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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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HY0000000 │1,125,00│ │93年6 月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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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HY0000000 │1,125,00│ │93年7 月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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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HY0000000 │1,125,00│ │93年8 月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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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HY0000000 │1,125,00│ │93年9 月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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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HY0000000 │1,125,00│ │93年10月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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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HY0000000 │1,125,00│ │93年11月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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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