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9號
原 告 陳羽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高銓盛
徐天秀即心惠養生足道萬芳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高銓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608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嗣追加被告 徐天秀即心惠養生足道萬芳店(下稱徐天秀),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6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追加民法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徐天秀為負責人之 獨資商號心惠養生足道萬芳店(下稱系爭養生館),由徐天 秀所僱用之被告高銓盛為原告按摩1 小時,被告高銓盛為原 告按摩時應注意按壓力道避免顧客受傷,卻未注意按壓力道 在原告表示下背尾椎部位疼痛時,仍持續按摩,致原告受有 腰椎薦椎挫傷、腹壁挫傷、尾骨折傷併頑固性疼痛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認被告高銓 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被告高銓盛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05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傷害 致行動不便,論文無法完成,婚姻生活受影響,且須使用輪 椅,仰賴輔助器,生活無法自理,又因搭乘捷運時,因捷運 保全人員協助推行輪椅致摔倒而受傷,均因被告前揭按摩行 為所致,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如下㈠醫療費用363,36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訴外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英醫院)、陳銀旺骨科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士林復健科 診所(下稱士林診所)、晉康復健科診所(下稱晉康診所) 、東港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診所)、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永恆美診所就診、復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總計 363,362元;㈡看護費用150,2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 看護,而委由訴外人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元氣實業社、 榮總照護,分別支出3,000元、27,000元、3,250元,並由親 屬看護3個月費用為117,000元,共150,250元;㈢其他必要 費用58,32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訴外人臺北市立文山運 動中心進行水療,支出費用3,000元;因應治療復健購買床 墊及輔具等,支出31,028元;購買醫療用品4,950元;購買 保健藥品等支出19,350元;㈣交通費用81,360元:原告因治 療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支出15,295元,另搭乘高鐵支出費用 66,065元;㈤勞動能力減損281,549元,原告自103年10月至 105年11月間已2年無法工作,至今行動不便須以輪椅行走, 勞動能力減少層級為第七級,減少比例為36.6 6%,而103年 11月至104年6月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05 年10月間基本工資為20,008元,但原告為銘傳大學諮商與工 商心理學碩士,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研究所畢業 薪資最高為390,000元,最低為250,000元,以中間值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2年之薪資為281,549元(計算式32,000元×24× 36.66%=281,549元);㈥精神慰撫金908,921元:原告因系 爭傷害至行動不便,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908,9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494,608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銓盛則以:被告高銓盛在系爭養生館擔任推拿師,原 告於103 年10月27日當天確實有來按摩,按摩前原告已經說 她不舒服,被告高銓盛並未有推拿到讓原告受傷,原告受傷 與被告高銓盛之推拿、按摩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天秀則辯稱:原告曾來過一次,反應說按摩有點痛, 徐天秀跟原告說去看看醫生,之後原告就沒有過來,也沒再 見過面,高銓盛當時是系爭養生館之員工,徐天秀不太清楚 系爭傷害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高銓盛於103 年10月27日時受雇為系爭 養生推拿師,為從事按摩業務之人,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 10時許,在上開地點為原告進行推拿按摩,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及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單據、發票、照片及收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 第2 項及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㈢如是,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 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 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 司促字第16540號卷第3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6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69 號卷),原告於10 3 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20日、12月15日前往萬芳醫 院就診,病名為腰椎薦椎挫傷;又於103 年12月14日、12月 31日因下背痛、疑似尾椎骨骨折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再於10 4 年1 月5 日、1 月8 日、1 月12日因尾骨折傷合併頑固性 疼痛至輔英醫院就診;另於104 年1 月19日至104 年3 月11 日因腹壁挫傷(腰部挫傷)前往馬光診所就診,復於104 年 6 月11日前往榮總入院進行復健治療,是由前揭就診過程, 雖可知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起因腰椎薦椎挫傷、下背痛、 尾骨折傷合併頑固性疼痛、腹壁挫傷(腰部挫傷)傷害而前 往萬芳醫院、臺大醫院、輔英醫院、馬光診所等醫療機構就 診。然原告最早經診斷受有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時,距離其 指訴遭被告高銓盛按摩時,已有20日之久,是原告是否因高 銓盛前揭按摩而受有腰椎薦椎挫傷,已屬有疑。再者,佐之 萬芳醫院104 年6 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4925號函說明 二略為「㈠病人於103 年11月7 日因下背急性疼痛至本院神 經外科就醫,當時主訴為按摩後才開始疼痛,經醫師診視其 傷勢,有可能為外力或扭傷、拉傷所造成;㈡因無目擊按摩 情形且病人未立即至本院就醫,故無法判斷其造成傷勢之原 因」,及參以輔英醫院105 年1 月14日輔醫醫字第10501140 21號函說明略為「⑴一般而言脊椎骨脫症大多數為長期姿勢 不良及多次微創傷,因為長期造成很難界定由何時創傷所致 。⑵若要是否由他人大力按壓所致,因無按壓之前後影像資 料比對,故無法確定是否為此次特定狀況所為」(見上開第 10969 號卷第73頁、第185 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原因甚多,或可能為外力所導致,亦可能為扭傷、拉傷所造 成,或可能為一次性之傷害,併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多次 微創傷之結果,而衡以被告高銓盛僅於103 年10月27日為原 告施行一次按摩,原告在該次施行按摩期間如認被告高銓盛 按摩之舉已至其疼痛無法忍受,自應立即制止報告被告高銓 盛,並立即至醫療機構就診治療,卻未為之反而繼續由被告
高銓盛按摩,顯見被告高銓盛該次按摩並未按壓至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
⒊又揆之輔英醫院病歷、門診處方箋(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 、第133 頁背面至第137 頁),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至該 院就診,病名記載為椎間盤移位,未明示位置且未伴有脊髓 病變;又於104 年1 月5 日、1 月6 日、1 月12日、1 月14 日、1 月21日、2 月12日、3 月11日、11月9 日就診,病名 記載為椎間盤移位、未明示位置且未伴有脊髓病變、骨關節 病、侷限性、原發性者,骨盆及股部;104 年3 月3 日至該 院急診,病歷上並記載前腹部下方疼痛,並未有下背部疼痛 之記載;及佐之萬芳醫院病歷,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至該 院就診,門診紀錄單上記載病名為腰部椎間盤疾患者、腰痛 等(見本院卷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由前揭就診紀錄內容 ,原告於103 年11月間至輔英醫院、萬芳醫院就診時已診斷 有椎間盤移位、椎間盤疾患,且有原發性、侷限性骨盆及股 部骨關節病,亦即原告恐因自身患有前揭疾病,而於103 年 10月27日前往系爭養生館按摩時,引發本身疾病之疼痛,而 非因被告高銓盛之按摩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況原告又 自陳於104 年1 月1 日使用輪椅搭乘捷運時,因捷運保全人 員協助推行輪椅致摔倒而受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上開第16540 號卷第 21頁),衡以前揭發生跌倒時間距原告所主張因按摩受傷之 時間相近,則該次跌倒亦有可能所受之傷害亦有致原告前揭 疾病加劇,因而行動不便,是尚難遽此認被告高銓盛前揭按 摩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⒋再稽之榮總106 年5 月2 日北總復字第1060002178號函說明 三病患陳○茗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㈠不明原 因之下背痛㈡膀胱過動症㈢沮喪。至於按摩與以上診斷有無 關聯無法確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及萬芳醫院106 年8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7448號函說明二㈠依據病歷 記載,病人之診斷病名為「腦震盪」為舊有之疾病。病人於 103年11月17日與11月1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根據 門診檢查內容、藥物使用及醫師客觀評估揭針對腰部椎間疾 患進行治療。(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由前揭函文內容亦 可認原告雖有下背痛,然係就腰部椎間疾患所為之治療,而 依前述此部分亦有原發性、侷限性骨盆及股部骨關節病,且 該椎間盤疾患又無從確認為按摩所致,輔英醫院及萬芳醫院 前揭函文亦認恐為長期姿勢不良及多次微創傷、外傷或扭傷 所致,實難據此認系爭傷害與被告高銓盛之按摩行為有因果 關係。
⒌至證人即原告之夫Ananyan Armais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 當日按摩回家後表示腰痛等語,然證人Ananyan Armais並未 陪同告訴人前往按摩一節,業據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 號卷第82頁),且證人Anan yan Armais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無按摩經驗,無法判斷等語 (見北檢105 年度偵續一字卷第20頁背面),則證人Ananya n Armais既無從陳述案發經過,亦無專業能力判斷原告所受 傷害之原因,縱其於案發後見聞原告腰痛一事,亦無法證明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高銓盛按摩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又證人即原告同事李柏融於系爭刑案中雖亦證稱伊與被告於 103 年一起實習,當時每天都會碰面,之前都是全勤,於10 3 年10月底11月初說她去按摩後就身體不舒服,過一陣子她 就嚴重不適,陸續請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證人 李柏融雖證稱原告因按摩後身體不舒服,然此為原告所告知 之事實,且原告本身是否患有其他疾病或在請假後因受有其 他外力傷害均非證人李柏融所能知悉;甚且,證人李柏融非 具有醫學專業背景,就按摩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亦無從判斷,縱證人李柏融證稱原告稱因按摩而受有系爭傷 害,亦僅係聽聞原告之說詞,而非親自見聞該過程,實難因 此推論因被告高銓盛前揭按摩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⒍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與被告高銓盛前揭按摩行為不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第2 項及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因系爭傷害, 而受有醫療費用、照護費及精神上損害,然依前述,系爭傷 害是否為被告高銓盛按摩行為即給付行為所致,已無從推論
,因而認被告高銓盛前揭按摩行為與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高銓盛、徐天 秀,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及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94,608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追 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