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欽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秀雄
林秀清
王長吉
王月英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