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 告 陳慶理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柯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會籍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
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君悅大飯店之綠洲健身中心會員編號五七二號終身會員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向訴外人柯慎 一買受「臺北君悅大飯店綠洲健身中心」(下稱本件健身中 心)編號五七二號終身會員會籍(下稱系爭會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同年十二月間終止借名契約,被告竟藉故拒 不返還系爭會籍,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籍,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償還自一0二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間本 件健身中心清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及自 一0五年十月起至返還系爭會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六千元。原告嗣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變更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
錢(見訴字卷第五三頁書狀),原告此次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於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追 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籍, 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原 告此次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此項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原告向柯慎一買受本件健身中心系爭會籍,登 記被告名下、由被告行使),僅係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 追加主張,且均沿用原證據資料、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或請 求調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仍無不合, 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訟標的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健身中心系爭會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配合 原告辦理會員權利移轉登記手續。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 0五年十月起至聲明第1項系爭會籍移轉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六千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胞弟陳慶霖之配偶;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 以九十萬元向訴外人柯慎一買受本件健身中心會員編號五 七二、五七三號終身會員會籍二個,將編號五七二號會籍 即系爭會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將編號五七三號會籍借 名登記在陳慶霖名下,並約定被告、陳慶霖於出名登記為 權利人期間得使用本件健身中心,但應負擔本件健身中心 終身會員每月(原為五千元,自一0五年一月起調整為六 千元)之清潔管理月費,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會籍會員卡。 嗣因被告與陳慶霖於一0二年十一月間分居,原告遂於同 年十二月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會 籍返還原告,被告原已簽立系爭會籍讓渡申請書(MEMBER -SHIP TRANSFER APPICATION ),但後反悔拒絕移轉系爭 會籍,亦未繳付系爭會籍之每月清潔管理月費,原告為免 系爭會籍因積欠清潔管理月費遭本件健身中心終止會籍, 乃委託陳慶霖代繳被告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並業於 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返還陳慶霖自一0二年十二月起至一 0五年九月止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共十七萬九千元。 兩造間借名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會籍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千元本息,及自一0五年 十月起至返還系爭會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清潔 管理月費。又如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會籍成立借名契約, 原告係將系爭會籍貸與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會籍,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十七萬九千元,及自一 0五年十月起至返還系爭會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 元清潔管理月費。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胞弟陳慶霖向有借用原告帳戶或支票之習慣, 此由陳慶霖於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與被告間離婚訴訟 事件(鈞院一0三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一0五年度家訴 字第一二三號)所提答辯㈤狀中,記載購買房屋頭期款由 長姊陳慶理贈與資助二百四十二萬元,南山人壽保單為大 姊陳慶理所贈與等語即明,故系爭會籍實為陳慶霖所購買 、贈與被告,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會籍會員卡,系爭會籍每 月清潔管理月費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陳慶霖於一0 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同一離婚訴訟事件所提答辯狀中,亦載 稱「為鼓勵原告(此指柯卉玲)運動健身,尚為伊購買臺 北君悅飯店之健身俱樂部常年會員」,否認兩造間就系爭 會籍有借名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被告在系 爭會籍讓渡申請書上簽名係應陳慶霖要求變賣換現,後被 告發現陳慶霖有脫產、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嫌且未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始拒絕將系爭會籍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陳慶霖之配偶,系爭會籍於一0二 年九月間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一0二年十二月起至一0五 年九月止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為十七萬九千元,原告於 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給付陳慶霖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電子郵件列印、匯款委託書為證(見調解卷第九、十、 十二至十四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但原告主張系爭會籍為其向訴外人柯慎一買受、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陳慶霖向有借 用原告帳戶或支票之習慣,系爭會籍實為陳慶霖所購買、贈 與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萬元向訴外人柯慎一 買受本件健身中心會員編號五七二、五七三號終身會員會 籍二個,將編號五七二號會籍即系爭會籍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將編號五七三號會籍借名登記在陳慶霖名下等情, 已經提出讓渡書、支票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 會籍讓渡申請書為證(見調解卷第七、八、十一頁、訴字 卷第五四頁)。經查:
1其中讓渡書記載「讓渡人柯慎一、受讓人陳慶理,茲就所 有臺北君悅大飯店綠洲健身中心會員二個:會籍編號為5 72、573,以每一位新臺幣45萬元,合計為90萬 元,作為讓渡金額,讓渡人應配合辦理會籍移轉登記至受 讓人指定之第三人陳慶霖、柯卉玲名下。雙方於簽立讓渡 書同時交付讓渡金及會籍卡片,並於七日內偕同名義人備 妥文件辦理會籍移轉‧‧‧」。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會籍 係自柯慎一移轉而來,被告在系爭會籍讓渡申請書上親自 簽名,及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瑞 光分行為付款人、以柯慎一之子柯孝翰為受款人、面額九 十萬元、票據號碼BC0054108號之支票一紙交付 柯孝翰收執,經柯孝翰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其設在台北富 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號○○○○○○○○○○○○號帳戶提 示兌現等節,並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訴字卷第四六頁筆錄 ),堪信為真。
2被告雖否認讓渡書形式及實質真正,而柯慎一經本院三度 傳喚,均因年事已高且罹患胰臟腫瘤,住院手術治療或有 就醫需要而無法到庭作證(見訴字卷第五六、六一頁診斷 證明書、第八六頁門診預約掛號單),然柯慎一業以請假 狀檢附全文親自書寫之陳報狀,略載稱:「對於本人於一 0二年九月十日將原有君悅飯店會員二位賣給陳慶理,當 天到君悅飯店辦理移轉手續,並收到陳慶理支票九十萬元 整無誤,當場簽具讓渡書,確為本人簽名無誤」(見訴字 卷第八五頁),明揭讓渡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該陳報 狀開頭「本人柯慎一」之記載,及末尾「陳報人柯慎一」 之簽名,與讓渡書上「立讓渡書人柯慎一」、「讓渡人柯 慎一」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整體結構樣態(字體略大、 字型寬扁、字字分離、些微潦草)、筆畫分布與順序、運 筆力道、速度等均甚為接近,尤其「柯」字左側「木」字 邊最後一撇與右側「可」字上一橫相連接,「可」字內之 「口」與最後一豎係一筆畫連續完成、下端無勾起,「慎 」字左側豎心旁簡化為長十字、一橫與右側「真」字最上 一橫相連接,「真」字上部外圍簡化略呈「h」形,「真 」字內之三橫均省略、與下方一橫及二撇合併簡化為「大 」字部分,更明顯相似。該陳報狀係柯慎一於一0六年八 月十七日三度收受本院證人通知後,為向本院請假而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書立寄送至本院(同年月二十五日到達本院 ),另檢附門診預約掛號單,要無可能為他人偽造,而陳 報狀上柯慎一之字樣既與讓渡書上柯慎一之簽名以肉眼觀 察極為接近,陳報狀內容又明確記載讓渡之情節與讓渡書 為其親自簽名,原告所提讓渡書上「柯慎一」之簽名為真 正,已足認定。
3被告就所稱:「陳慶霖向有借用原告帳戶或支票之習慣, 系爭會籍實為陳慶霖所購買、贈與被告」情節,僅提出陳 慶霖在與被告間本院一0三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離婚暨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中所提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答辯 狀、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㈤狀為憑(見訴字卷第一 0八至一四七頁),但其中答辯㈤狀部分係陳慶霖臚列部 分婚後財產(臺北市民權東路不動產之簽約金、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見訴字卷第一一九、一二四頁)來自原告之贈 與、由原告以票據支付,認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明確 表示該等票據係原告為贈與陳慶霖而簽發、使用,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其曾向原告借用帳戶或票據,且陳慶霖所臚列 之七紙票據,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九年至一0三年間每年之八月二十
八日,期間長達七年,亦即每年僅有區區一紙票據係以原 告之票據清償陳慶霖之債務,頻率極低,與通常借用他人 帳戶、票據之使用情形迥異,如何佐證陳慶霖向有借用原 告帳戶或支票之習慣?至答辯狀中固有陳慶霖為鼓勵柯卉 玲運動健身,為柯卉玲購買本件健身中心會員之記載(見 訴字卷第一一0頁),惟被告在另案中並未肯認陳慶霖是 份答辯狀之內容,此由雙方本院一0三年度婚字第三六四 號訴訟事件自陳慶霖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提出是份答辯 狀後,迄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陳慶霖提出答辯㈤狀時 止,仍在進行中即明,被告於本件肯認、援引陳慶霖書狀 之內容,有悖誠信,況在陳慶霖與被告間迄今歷時已逾三 年之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被告或陳慶霖咸未 將渠等名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九十萬元取得之本件健 身中心會籍列為剩餘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慶霖均不認雙方名下之本件健身 中心會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被告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會籍為陳慶霖所購買、贈與被告,被 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另稱「所簽立之系爭會籍讓 渡申請書上受讓人為空白」一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4原告所提讓渡書上「柯慎一」之簽名既為真正,且無證據 證明系爭會籍為陳慶霖所購買、贈與被告,參諸被告名下 之系爭會籍係自柯慎一移轉而來,且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 十日以支票給付柯慎一之子柯孝翰九十萬元,前已述及, 核與讓渡書所載柯慎一將本件健身中心二終身會員會籍以 九十萬元對價讓渡予原告之內容一致,被告又始終未能陳 明並舉證原告有其他給付柯慎一(柯孝翰)九十萬元之事 由,被告復親自在系爭會籍之讓渡申請書上簽名,前業提 及,該讓渡申請書上記載受讓人為「陳慶理」即原告(見 訴字卷第十一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簽立之 系爭會籍讓渡申請書上受讓人為空白,並自承簽立系爭會 籍讓渡申請書時,並未與原告議定讓渡系爭會籍之對價, 而被告如係受配偶陳慶霖贈與系爭會籍(僅係假設),何 以於雙方交惡分居後,竟願將系爭會籍無償移轉予身為陳 慶霖胞姊之原告?悖於事理常情,是本件健身中心會員編 號五七二、五七三號終身會員會籍係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 十日以九十萬元向柯慎一買受,其中編號五七二號會籍即 系爭會籍由被告出名登記、其中編號五七三號會籍由陳慶 霖出名登記,於被告與陳慶霖交惡分居後,已經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被告亦曾配合辦理返還手續而簽立系爭會籍讓
渡申請書,堪以認定。
5本件健身中心會員編號五七二、五七三號終身會員會籍既 係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萬元向柯慎一買受,其 中編號五七二號會籍即系爭會籍由被告出名登記、其中編 號五七三號會籍由陳慶霖出名登記,宥於本件健身中心終 身會員會籍為「權利」性質,並非有體物,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僅出名登記為會員之人方為權利人、得對債務人 本件健身中心行使會員權利,是出名人於出名登記為本件 健身中心會員期間得行使、享受會員權利,與一般有體物 之借名關係中,通常借名人仍自己占有、使用、收益標的 物情狀有別,然本件原告得於被告與陳慶霖交惡分居後,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名下之系爭會籍,被告亦配合辦理返還 手續而簽立系爭會籍讓渡申請書,已如前敘,原告顯仍保 有管理、處分系爭會籍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會籍所生「 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會籍,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會員並享有 、行使會員權利,原告仍保有系爭會籍管理、處分權」關 係,性質仍屬借名契約。
6至原告另稱兩造間就系爭會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云云,經 查,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明定使用借貸為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 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自無從就「 權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本件健身中心之會員權利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限登記為會員之人方得享有、對債 務人即本件健身中心行使、主張,非登記為會員之人無從 對本件健身中心行使或主張享有會員權利,與一般動產( 車輛)或記名股票登記名義人可能與實際所有權人不同迥 異,簡言之,本件健身中心之會員權利本質上必歸屬出名 人,無可能歸屬於借名人、再由借名人貸與出名人使用, 是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本件健身中心會員編號五七 二、五七三號終身會員會籍係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以 九十萬元向訴外人柯慎一買受,其中編號五七二號會籍即 系爭會籍由被告出名登記、編號五七三號會籍由陳慶霖出 名登記,宥於本件健身中心終身會員會籍為權利性質,出 名人於出名登記為本件健身中心會員期間得行使、享受會 員權利,但原告仍保有管理、處分系爭會籍之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會籍所生「由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會籍,由被告出 名登記為會員並享有、行使會員權利,原告仍保有系爭會
籍管理、處分權」關係,性質仍屬借名契約,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而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 終止(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原告並已於一0二 年十二月間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並 曾配合辦理返還手續而簽立系爭會籍讓渡申請書,迭已敘 明,被告自一0二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保有系爭會籍 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拒不返還,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會籍 、對本件健身中心享有行使會員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籍,自屬有據。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物之通常保管 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反悔拒絕返還系爭會籍,亦未繳付系爭會籍 之每月清潔管理月費,其為免系爭會籍因積欠清潔管理月 費遭本件健身中心終止會籍,乃委託陳慶霖代繳被告系爭 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並業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返還陳 慶霖自一0二年十二月起至一0五年九月止系爭會籍之清 潔管理月費共十七萬九千元,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匯 款委託書(見調解卷第九、十、十二至十四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前曾敘及,惟就兩造間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系爭會籍前是筆清潔管理月費之負擔,原告迭經本院行 使闡明權、令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完整考量其主張之事實 後予以變更或補充,原告雖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見訴 字卷第五三、一四九頁),仍僅依前開三條文為請求,考 量本件兩造俱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上知識地位相 當,為免對原告為過度指導損及法院中立及被告之防禦, 本院爰不為積極(告知原告尚得或應當主張何項請求權基 礎)之闡明。
1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係就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存續中」,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委任人時,所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兩造間借名契約 業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經原告終止,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則被告自斯時起已無處理委任事務(含繳付系爭會籍清潔 管理月費)之義務,系爭會籍清潔管理月費回歸原告自行 負擔、繳付,被告未繳付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自難 指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縱因被告尚未返還 系爭會籍,致原告繳付系爭會籍清潔管理月費後仍無從行 使本件健身中心之會員權利、受有損害,仍與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以被告自一0二年十二月 起未續依約繳付系爭會籍清潔管理月費為由,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0二年十二月起至一0五 年九月止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共十七萬九千元,及自 一0五年十月起至返還系爭會籍之日止,按月賠償系爭會 籍之清潔管理月費六千元,難認有據。
2兩造間借名契約業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經原告終止,被告 自斯時起已無處理委任事務(含繳付系爭會籍清潔管理月 費)之義務,業如前載,則被告不繳付系爭會籍自一0二 年十二月起之清潔管理月費,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可言, 自難指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0二年十 二月起至一0五年九月止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共十七 萬九千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起至返還系爭會籍之日止, 按月賠償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六千元,亦無理由。 3本件健身中心終身會員會籍為「權利」性質,僅出名登記 為會員之人方得對債務人即本件健身中心行使會員權利, 並非有體物,故兩造間就系爭會籍所生「由原告出資買受 、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會員並享有、行使會員權利,原告仍 保有系爭會籍管理、處分權」關係,性質為借名契約、適 用委任之規定,無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業載明,系爭 會籍既非借用物,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一0二年十二月起至一0五年九月止 系爭會籍之清潔管理月費共十七萬九千元,及自一0五年 十月起至返還系爭會籍之日止,按月賠償系爭會籍之清潔 管理月費六千元,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健身中心會員編號五七二、五七三號終身會 員會籍係原告於一0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萬元向訴外人柯慎 一買受,其中編號五七二號會籍即系爭會籍由被告出名登記 、其中編號五七三號會籍由陳慶霖出名登記,兩造間就系爭 會籍所生「由原告出資買受,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會員並享有 、行使會員權利,原告仍保有系爭會籍之管理、處分權」關 係,性質為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 終止,原告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間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並曾配合辦理返還手續而簽立系爭會籍讓 渡申請書,被告自一0二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保有系爭 會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拒不返還,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會 籍、對本件健身中心享有行使會員權利而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