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周育任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江子維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饒餘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條文雖修正為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而不再賦予既判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參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 條文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而賦予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旅館住戶,為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7建號建物共有人,兩 造間簽訂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 戶管理委託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 管理切結書,依約被告應按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假大
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翠灣摘星 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繳交服務費用及 水電費。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D0512室 住戶,其積欠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 新臺幣3萬7,512元,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等約定及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已就上開管理費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8482號支付命 令確定,原告並已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強制執行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138至145頁)為證,原告對上開證物未予爭執,應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既已對饒餘杏以支付命令請求自90年1 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管理費3萬7,512元確定,並經饒餘 杏清償,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範圍,就已確定而發生既判 力之支付命令金額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違,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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