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協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許英芳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 萬7,661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9,97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向原告訂購Lanew201 5 秋冬服飾,品項與未稅單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貨品 ),兩造並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特別 要求系爭貨品之規格,應側重於系爭貨物之完成,是系爭契 約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就工作之完成應適 用承攬規定,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規定。原告於同年12 月25日、28日交付數量如附表一交付數量欄所示貨物,並向 被告請款,然被告除於104 年8 月25日給付160 萬元訂金、 105 年2 月20日給付152 萬4,307 元支票、105 年4 月25日 匯款142 萬2,010 元,另扣除原告曾多請款之8,305 元以及 兩造嗣合意確認女款背心321 件、女款外套334 件之其餘件 數金額外,仍有109 萬9,970 元未為給付。B 品僅為被告執 意要求原告挑出不得全數合格之商品,然該部分均修補完成 ,且被告未於收受貨物後對B 品為驗收並通知驗收結果,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自屬視同驗收合格,仍應交付剩餘貨款 。縱原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相較一
般違約金行情而言實屬過高,且原告業交付全數貨物,更係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包含給付預付金、給付布料尾款及準時驗 收之協力義務所致,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扣除於違 約金計算之日數,並依民法第252 條、第251 條酌減之,爰 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9,9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貨品係被告交付訴外人老牛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貨物之用,兩造並約定 如遲延給付,每日按數量價款6/100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兩 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0月15日交貨,嗣雖合意改於同年 11月8 日交貨,然經多次催促,原告始於104 年12月25日、 28日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數量欄所示貨物(含不符約定品質之 B 品)。B 品為原告確認不符約定品質且無法修補之不良品 ,含稅共計31萬6,281 元,原告原請被告收貨並向老牛皮公 司協商得否減價收貨,嗣因老牛皮公司拒絕收貨,原告同意 放棄B 品貨款,不得再為請求。縱原告未免除B 品貨款,然 B 品不具約定效用,被告得拒絕受領,僅就B 品暫時保管, 因部分B 品遺失,僅餘如附表二剩餘數量欄所示數量,爰就 剩餘B 品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12萬7, 638 元貨款;另遺失部分因印上「La new」商標而無法銷售 或贈送,毫無經濟價值,應扣除18萬8,643 元或減少價金。 ㈡兩造原約定104 年11月8 日交貨,原告遲至同年12月25日、 28日始分批交付系爭貨品,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3 萬 882 元,並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原告時為抵銷權之行使。原 告雖稱未給付遲延、部分期間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除曾更 改交貨日至104 年11月8 日外,並未再度更改交貨日,被告 亦未答應代原告支付250 萬元至300 萬元之布款予布商,系 爭貨品之布款屬原告成本及資金調度考量,被告並無支付義 務,僅於「採購標的確認生產時」始須支付總價款30% 之貨 款,確認生產前應由原告支付原料款項並協調代工廠上線製 作之時間,況定金性質與被告是否代付原告布商款項無涉, 老牛皮公司回覆系爭貨品確認樣即系爭貨品確認生產時為10 4 年8 月27日,被告於同年月25日即付迄定金,並未違約。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須驗收通過始能出貨,且被告得選擇在生 產地或交貨地驗收,無論在何處驗收,如未達被告抽驗標準 ,原告本負更換無瑕疵物品之義務,前往生產地驗收僅為便 利原告如貨品不具約定品質得儘速修補並降低往返成本費用
,非以生產地驗收為限;且僅以一般成衣業規格即是否具一 般消費者以肉眼一望即知之瑕疵為驗收標準,並無特殊要求 。兩造原定於104 年11月5 日至7 日於系爭貨品生產地即中 國大陸福清市與老牛皮公司品保人員進行驗收(下稱第一次 驗收),因未通過始於104 年12月7 日至9 日再次驗收(下 稱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已非被告協力義務,被告甚負 擔老牛皮公司人員驗收費用以盡力減少違約金計算、達兩造 雙贏之可能,然因第二次驗收仍有部分未為修補、約半數無 法複驗,為盡速交付貨品予老牛皮公司始改於臺灣驗收,是 非被告不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致給 付遲延。倘第二次驗收仍屬被告協力義務,被告原排定於10 4 年11月16日進行,雖因老牛皮公司人員時間與機位因素, 僅能於同年12月7 日進行,仍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義務, 原告卻仍有半數貨品未修補而於104 年12月25日、28日始為 交貨,難謂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本得排定船期出貨,不 受驗貨地點指定之影響,瑕疵修補完交貨至臺之運輸期間, 同屬原告應負之遲延責任範圍,是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違約 金,應屬有據。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亦遭老牛皮公司請求 違約金141 萬8,329 元,更含第二次驗收費用9,922 元,難 認違約金過高有酌減之必要。
㈣據上,既有不得請求貨款之B 品,被告並以對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即告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41 頁;本院 卷二第127 頁、第137 頁背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交貨時間為同 年10月15日、交貨地點在基隆市○○區○○街0 號第1 號倉 庫。兩造並約定原告交付貨物之容許數量為正負3%。系爭契 約所載金額為未稅金額(稅額尚須加計5%)。 ㈡老牛皮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向被告提出La new2015秋冬例 行性商品商品之採購單(下稱老牛皮契約),交貨日期上載 104 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景翔於104 年7 月24日 簽名後回傳。
㈢老牛皮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簽署編號為LHHJ-15-00 6 號委外製造暨採購合約書─服飾類之契約,合約期限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㈣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5日交付63箱採購貨物、28日交付54箱 採購貨物,交付貨品數量如附表一交付數量欄所示。
㈤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4 日分別開立312 萬4, 307 元、253 萬7,976 元,共計566 萬2,283 元之發票予被 告。
㈥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5日給付160 萬元訂金、105 年2 月20 日給付152 萬4,307 元支票、105 年4 月25日匯款142 萬2, 010 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 ㈡被告抗辯B 品貨款31萬6,281 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㈢ 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28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數量欄 貨品,有無給付遲延?驗收系爭合約之貨品是否為被告協力 義務?有無未完成驗收即不得出貨之約定?㈣系爭契約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得否酌減?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 9,9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153 萬882 元 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 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首以:「因甲方(按:即被告)向乙方(按:即原 告)訂購La new2015秋冬服飾作為La new正貨品使用」為揭 櫫,另自第6 條第2 項約定反面推論與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 實,可謂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獲取貨品之 所有權,並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即已特定採購數量為簽立時約 定數量之正負3%。輔以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單價包含「包裝 自黏袋及自行黏付之相關貼標、吊卡、洗標、織標、包裝箱 及運輸」,並約定以老牛皮公司指定之標準為兩造約定品質
,再於第5 條、第7 條約定原告保證義務內容及被告之驗收 標準;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則約定交貨時間、地點與態 樣,復約定如遲延交付貨品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足證系爭契約純以原告給付系爭 貨品、被告給付系爭貨品款項為約定,如原告未於約定期間 內交付系爭貨品,縱已完成系爭貨品之製作,被告仍無履行 其老牛皮契約義務之可能,產品規格僅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中 所約定品質之要求,尚非承攬與買賣契約並重,揆諸前揭規 定及要旨,系爭契約法律性質自屬買賣契約無訛。 ㈡被告抗辯B 品貨款31萬6,281 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另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343 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產品規格均需符合老牛皮公司指定標 準,以相關產業中慣用規範為認定,材質、內容物均由老牛 皮公司指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 頁),稽之被告員工曾以 電子郵件轉寄老牛皮公司就原告打版樣品之評價及瑕疵問題 之彙整等電子郵件內容,並要求原告改善乙節,有104 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與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 第18頁),兩造間對系爭貨品之約定品質,應即為老牛皮公 司之指定標準無訛。原告固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僅提供 部分樣張以為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2 頁),被 告要求誠屬過苛云云,然自前揭104 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所 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可知,或有布料破損 、衣領鉤環尚非對稱,抑或縫線不均之情事,則原告於量產 之際,自可就樣板所示瑕疵進行改進。然比對訴外人即老牛 皮公司品保人員梁志豪、陳盈良於第一次驗收後製作之品質 檢驗報告、兩造協商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 2 頁至第108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7 頁至第212 頁),除部分仍重複上開樣板可見缺失外,更有同排鈕扣過 於歪斜之情,非但於鈕扣扣合時有所不便,扣合後整體外觀 亦難謂美觀,衡情,多屬一般消費者於購買衣物時所注意、 挑剔之細節,更會以此做工評判品牌之價值,證人梁志豪於 本院中所證:老牛皮公司係以消費者角度與部分專業角度為 判斷,如以肉眼無法看出,則不認定為瑕疵,但如對外觀造 成影響,仍屬瑕疵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堪認足取
。原告抗辯被告要求過苛、乃特殊規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可採,是原告自應提供符合老牛皮公司指定標準 約定品質之貨品予被告,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先予敘明 。
⒊B 品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140 頁與第155 頁、第166 頁背面),則依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B 品含稅價款應為31萬6,281 元無訛。原告主張「B 品 」早已全數修補完成,且該部分既經被告收受後逾10日未通 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即視為驗收合格而應給付該部分 價款云云,並以證人梁志豪、陳盈良之證述、證人即原告業 務經理謝雨辰之證述及兩造間錄音譯文為佐,然為被告以前 詞否認。觀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之送貨單及出貨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所示,可見除區別男女款、搭 配外套及背心之組合外,更區別B 品復依序以套數、件數為 分列;輔以原告員工寄送予被告之信件中,更記載:「以下 為B 級品(不用再查驗,但看如何處置?)女款C/NO:43、 男款C/NO:71~76」等文字,有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4頁),準此,原告於出貨予被告時,已將所謂 「B 品」與一般貨品分別裝箱編號並特別註記,更毋須再為 查驗,則「B 品」應具備有別於一般貨品之特殊性,首堪認 定。
⒋次觀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傳真文,記載要求原告就系爭貨品之 改工重點後,並稱:「上述3 點為最終改工須知,單件外套 如有任何一點無法透過改工修正,請以瑕疵品計,最終請統 計總瑕疵數量以及可達標準之數量」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 5 頁至第107 頁),佐以證人即時任被告員工之黃致穎於本 院證稱:一般成衣界多採國際驗貨標準,亦即以一定數量規 定抽驗比例及合格標準,原則以打樣樣品為成衣之製作標準 ,因相較於單一製作之樣品,製作大量成衣亦有品質降低之 可能,故須由品保(Quality Control )人員查驗以維護品 質,所謂B 品係指曾被品保人員查驗不合格,且具無從補正 之瑕疵;當時部分B 品放在被告辦公室,印象中原告不能販 售B 品,是因被告與老牛皮公司間有老牛皮契約,原試圖販 售予老牛皮公司,但此後未能得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 頁至第191 頁);以及證人梁志豪、陳盈良於本院所證 :B 品即品保人員認定之瑕疵品,不能進行銷售,此乃工廠 自行重整後所挑出不能修正之貨品,如列為B 品則不會再為 查驗,而係交由採購部和委外加工廠討論銷毀、作廢或作為 公司福利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194 頁背面 ),況物品於生產過程中或因原料使用、機器運作或人為疏
失,而有生瑕疵之虞,更隨要求品質程度之高低,有無法補 正之可能(如要求以原料一體成形之桌椅、衣物或皮件,在 施作中因測量長寬有誤、業已切割使用,則該原料實無再為 使用之可能)。原告僅擷取證人陳盈良所稱驗收狀況均已重 整,在允收標準內等證述,逕謂全數修補完成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52 頁背面),然證人陳盈良已證稱:其於104 年12 月7 日至9 日驗貨,7 日時並未提供全部數量予其複驗,其 僅複驗男款618 套、女款796 套,複驗通過;B 品可能為梁 志豪第一次驗收時由工廠挑出之無法正常販售商品,其於臺 灣並未再驗B 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同頁背面), 則證人陳盈良所稱複驗通過應僅限於104 年12月7 日時所查 驗之部分,原告主張,實有誤會。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毫無不能補正瑕疵貨品產生之可能,亦未提出有何被告要求 無法全數允收、原告需挑出作為「公關損失」貨品之證據, 是原告於出貨明細表中所列載之B 品,確屬不具約定品質之 瑕疵品,洵堪認定。
⒌質之證人黃致穎於104 年12月25日寄送予原告員工之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載以:「依據昨日協議內容,貴司 需於今日中午前將已驗貨之良品(附件A )共1414套入我司 指定倉庫……並請貴司同時安排出貨(附件B 待驗品+ 已驗 不良B 品)於下週一中午前入我司倉庫……已驗出之不良B 品與未驗出之不良B 品由協裕公司無條件出貨予久弘公司, 久弘公司無需支付不良品費用,不得異議」等語,並為證人 黃致穎於本院中所證:斯時似在被告辦公室協調B 品事宜, 當時雙方協調已檢驗得知及未檢驗出之瑕疵品,原告均應無 條件出貨且被告毋庸給付價款,當時原告人員有謝雨辰,所 謂已驗出之B 品即為前在中國大陸已抽驗者,未驗出之B 品 則係來臺查驗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至第191 頁 ),證人謝雨辰亦證稱:伊不答應上開電子郵件關於B 品之 處理,但後來伊回去討論,認如答應這條件,犧牲一點小錢 ,換得其他價金,也就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可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就B 品貨款31萬6,281 元之債務甚明。 原告固稱未曾免除被告B 品貨款債務,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然此僅為片段而非全 數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時間,況內容僅提及如能順利出售 之價金分配比例,倘若未曾放棄任何B 品貨款,實無分配實 際出售價金之可能,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B 品為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品,原告既已免除被 告B 品貨款債務31萬6,281 元,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債之 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28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數量欄 貨品,有無給付遲延?驗收系爭合約之貨品是否為被告協力 義務?有無未完成驗收即不得出貨之約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 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 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 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 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 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原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0月15日交付 系爭貨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 頁),然原告曾確認如依 被告要求安排104 年11月8 日船期,必須由被告蓋章簽名確 認以其指定之時間出貨不算違約、修正系爭契約原約定清償 日乙節,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翌日簽名並記載「原核定10 /15 交貨,延至11/8出貨乙事我司會負責對客人違約事宜, 與貴公司無概」等文字一事,有原告員工104 年11月2 日電 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1頁),承上,兩造就 系爭貨品之清償期,已延後至104 年11月8 日之船班出貨無 訛。依游景翔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船班抵達臺灣後, 尚有「清關」即完成報關程序、通關、派車拉車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以及原告嗣於104 年12月20日自中國大陸福州港出貨後,最早亦須25日始送達 交付地,被告亦不爭執抵達基隆港航程約1 日、相關海關程 序作業並需耗費3 至4 日始能提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以此推論,兩造原約定104 年11月8 日之船班, 應迨104 年11月13日始送達清償地。又系爭契約原約定以基 隆市○○區○○街0 號第1 號倉庫為交貨地,已如前述,是 原告應於104 年11月13日將系爭貨品在約定之基隆市○○區 ○○街0 號第1 號倉庫交付予被告。原告雖稱兩造嗣再度合 意延後清償期為104 年12月21日,並提出被告員工104 年12 月14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觀諸前揭電 子郵件內容,純為被告通知原告位於臺灣驗貨時間及地點等 事宜,並無兩造合意延後清償期之情事,更無同前次變更清 償期為簽名確認之要求,原告主張,尚難採信。職是,原告 如未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則屬遲延,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2 項約定,即應按日加計數量價款6/1000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被告。
⒊驗收系爭合約之貨品是否為被告協力義務?有無未完成驗收 即不得出貨之約定?
自系爭契約第7 條觀之,已約定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規格、 品質及包裝方式辦理驗收,由原告決定在商品生產地及交貨 地以國際AQL 抽驗標準進行驗貨,並記載老牛皮公司以AQL MIL-STD-105E,單次抽驗,一般檢驗水準Ⅱ級,重度不良0% 、中度不良1%、輕度不良4%等情;驗收通過與否,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8 條第1 項第e 款約定,更屬原告計算請款數 量及有無違反違約事由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 12頁)。輔以被告所提MIL-STD-105E抽驗標準步驟及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可知抽驗數、合格允收標準與交付數量具連動關係,亦即隨 之原告交付貨品數量增減,抽驗數量亦有所影響,更屬原告 交付貨品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之條件。徵之證人黃致穎證稱: 驗收原則上必須於交貨前驗收,驗收通過才會收貨,通常被 告均在生產地驗貨以利修改方便,然本件時間急迫而有例外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景翔則陳以:系爭契約必須先驗完 才能交貨乙節;證人梁志豪亦證之:老牛皮公司並無不得全 數驗收合格之規定,如抽驗在合格級距內,即認定品質符合 信賴標準,縱有部分小瑕疵,仍會全數允收,如104 年12月 30日驗收時雖有6 套瑕疵,惟既符合上開抽驗標準,仍會對 此品質保有相對信心,故全數合格等情(分見本院卷一第18 7 頁、第19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7 頁),益徵「驗收」 實屬系爭貨品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之前提,與被告給付價款、 原告給付違約金等節息息相關。另系爭契約第4 條約以:被 告如於系爭貨品到貨後10日內未通知可完成驗收時間者,視 同驗收合格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 頁),堪認「驗收」雖為 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若原告已交付貨品,被告遲未通知驗收 時間,被告即因而喪失原得以瑕疵數量計算貨款金額、請求 違約金或給付無瑕疵貨品之權利,難謂兩造有未完成驗收即 無不得出貨之約定,「驗收」要非原告交付貨品之前提要件 ,當屬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如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 務,依上揭要旨,亦僅屬被告對己義務。稽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復以:瑕疵率超過抽驗標準時,被告得拒收該項 貨品,並有權決定是否與原告另行約定可接受之期限進行商 品抽驗或全驗,且要求更換瑕疵品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 頁),顯見如原先驗收未予通過,是否為第二次驗收之決定 ,實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主張兩造有未完成驗貨即 不得出貨之約定,被告未盡驗貨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裝 箱上船從中國大陸出貨運往臺灣,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未能給付,故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⒋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28日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數量欄所示 貨品,有無給付遲延?
兩造應以104 年11月13日作為原告給付系爭貨品之期限,業 如前述。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28日始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交付數量欄所示貨品,乃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實,基此,原 告自確定期限屆滿時即104 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其於 104 年12月25日交付之貨品,共遲延41日(計算式:17+24 =41);同年月28日交付之貨品,則遲延44日(計算式:17 +27=44),堪以認定。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得否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可知就系爭貨品之約定品質係以老 牛皮公司指定之標準,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是原告如未能 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被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至第4 項約定,要求原告更換合格商品,並得拒收貨品、 決定是否另行約定期限進行商品抽驗外,更得依同條第2 項 約定請求每日計算欠交價款6/1000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一第11頁)。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28日始交付如 附表一交付數量欄所示數量,更係因未能通過第一次驗收而 遭拒收,致未能安排以104 年11月8 日船班交貨等情,有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給付遲延,依上開 規定及要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⒊原告固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貨品製作所需使用之布料款項、 遲延通知第二次驗收時間且未全數進行驗收,更有貨品入倉 、航行及報關時間之需要,認104 年7 月25日至9 月15日、 104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0日至22日之遲 延期間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扣除於違約金計算之期間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2 頁)。然查: ①布料款項104 年7 月25日至9 月15日之期間: ⑴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本即負
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為製作系爭貨品所應取得之原料與 成本,原則上乃原告應自行與他人接洽採買、負擔之範圍, 要與被告無涉。系爭契約第4 條僅約定貨款以採購標的確認 生產時給付總價款30% 為定金、驗收完畢後依實際收貨款數 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毫無總價款30% 作為代 原告繳納布款之約定;雖系爭契約另一版本曾載「30% 預付 、50% 出貨前、20% 出貨後30天月結」等字樣,但已遭刪除 而蓋有被告大小章(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為被告法定代 理人游景翔所陳:該手寫字樣為原告所寫,因被告並未同意 變更付款條件,故將之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 證人即原告員工謝雨辰則證:前揭手寫字樣為伊所寫,伊於 收受被告寄送空白一式兩份契約書後,即在上蓋章退還,伊 不清楚為何字樣遭刪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背面), 可見原告係自行書寫該等字樣後寄送予被告,難認兩造已達 成由被告支付布料款項之合意。
⑵原告雖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影本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觀諸多數電子郵件寄 件者均為原告員工,且內容諸如:「貨款付款方面,因公司 有這樣的規定,所以先行在此提出……內銷方面是:訂單確 認後:30% 預付金(以支主副料款),驗貨OK後(大貨出貨 前):50% 貨款(以支付工人薪支《按:似為資之誤繕》) 、20% 貨款:大貨入倉後月結。以上拜託」、「我司今天會 進行手續將貴司8/25早上匯出的160 萬台幣全部兌匯美金後 全數匯給上海昱天公司指定帳戶,尚欠2.2 萬美金,短時間 難湊出,請急幫忙,或幫忙協調布廠那邊能先放貨」、「我 在七月初有跟您提出工廠有困難,無法周轉,需貴司幫忙! 您有提出會在7/25前先支付250 萬~300 萬幫助我司周轉布 款(雖然有簽了合約支付30% 預付金)……半年來工廠確實 完全沒有周轉金」等僅屬原告自行告知取得款項後之預計用 途,或懇求被告提早付款等事宜;另被告發送電子郵件內容 :有關上海預付金及尾款付款條件部分,會再與布商說明請 求支持,有關兩造間款項部分,預計7 月份撥款等節(見本 院卷二第108 頁),亦僅表示會協助與布商溝通,並告知系 爭契約30 %定金預計於7 月撥款,但對布款代墊與否則隻字 未提,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或有釋出「 如可能將會盡快撥款」之善意,無從判斷被告已與原告達成 由被告代為給付布料款項之合意。證人謝雨辰於本院中僅證 之: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約7 月中旬,始知悉布商須以全部付 清布款為出貨之前提,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儘速付款,游景翔 稱具布廠股份,故請其居中協調,其稱會與布廠告知先給原
告布料,再由被告付款,但布廠卻稱沒有付款則不予交付布 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6 頁),然亦自承:游 景翔僅以電話而未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嗣因9 月底始取得布 料,恰逢中國大陸國慶,入關壅塞,故改至104 年11月8 日 出貨,交涉時因均已處理完畢,故無特別要求,如驗貨與約 定時間相差無幾,大多同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 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益證被告或為求系爭契約順利履行 完畢,因而擔任原告與布商間之協調角色,尚難遽認業已變 更給付之價金比例與時間;兩造復因布料取得時點而延後交 貨期限,原告卻仍未於第一次驗收時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貨 品,仍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被告縱遲延給付30% 定金, 亦僅構成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遲延而屬另一損害賠償問題,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本應履行與布商間布料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義務,要非免除原告應給付符合約定品質貨品之義務,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應予扣除違約金計算之日數。 ②第二次驗收104 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0日 至22日之期間:
⑴第一次驗收未能通過老牛皮公司要求之標準乙節,有前揭品 質檢驗報告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 207 頁至第222 頁),並有證人黃致穎之證述:其曾陪同梁 志豪驗收,當時驗收時間不長,梁志豪感覺瑕疵太明顯,不 符標準等語;證人梁志豪所證:其於104 年11月5 日前往驗 收時,現場完成數量離預估數量差距甚遠,且現場貨品並未 為整燙包裝,僅大致完成車工。其見壓合扣釘位置偏移、布 料破損,已超過標準,遂判定退貨,嗣於同月7 日再度驗貨 ,因未見明顯改善情形,故未出具退貨報告,僅告知謝雨辰 應改善瑕疵情形,將壓合扣重新釘合,更應注意重整後所生 瑕疵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為佐。第二次驗收情形,男款雖允收618 套,但重整返 修無法裝箱複驗之782 套短交;女款允收796 套,仍有重整 返修無法裝箱複驗之304 套短交等節,有送驗日期記載為10 4 年12月9 日、10日之品質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01 頁至第204 頁)。參酌證人陳盈良於本院中證以 :伊曾於104 年12月7 日至9 日至中國大陸驗貨,目的在確 認梁志豪前次驗貨所見瑕疵。被告告知當天可全數驗貨,但 伊於7 日約中午抵達,現場數量僅原訂單數量之半數,略有 男款618 套與女款796 套,因原告稱剩下數量仍須一定時間 才能從外包廠運抵,伊遂就現場數量進行複驗確認通過,但 直至9 日仍未見其餘數量,故於9 日填寫品質檢驗報告,其 中一份誤載為10日。伊於7 日至8 日驗畢後,因已無貨品可
驗,故決定前往晉江拜訪為老牛皮公司代工之鞋廠,游景翔 亦陪同前往。於9 日抵達原告在福州之工廠時已近中午,雖 工廠稱已有部分貨品抵達,然現場混亂且無法提供實際數量 ,當下無法確認是否確屬剩餘半數,故請原告儘速清點確認 ,然於伊離開前,原告仍無法完成以利驗收,伊遂回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 122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景翔亦陳:第二次驗收時,原 告稱數量不足,陳盈良爰就現有箱數進行盤點,依箱數略估 現有數量後進行驗收;次日驗畢後,因陳盈良尚有其餘驗貨 行程,其遂同陳盈良至晉江鞋廠;翌日雖返回福州,但陳盈 良表示現場無法驗貨,難以確認是否允收,要求被告與老牛 皮公司採購部聯絡,其不清楚詳細原因,曾拜託陳盈良協調 先驗過全數貨品,其會在臺灣交足數量,但遭陳盈良以沒看 到相當數量即無法出具檢驗報告所拒絕,其便協調部分貨品 回臺後再為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 頁背面 ),足見原告於第二次驗收首日,仍未提供足夠數量以利驗 貨,最終協調至臺灣驗收。原告固以證人謝雨辰之證述,主 張第二次驗收之104 年12月9 日早已備齊貨品,乃被告攜同 陳盈良至晉江旅遊,趕不及驗收云云,惟依證人謝雨辰於本 院中所證:游景翔與陳盈良於7 日抵達工廠,8 日上午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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